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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益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卞金祥、郭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益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卞金祥,郭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806号原告:浙江益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双村前庙桥。法定代表人:林士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强、董旭燕,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金祥,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郭美英,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浙江益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与被告卞金祥、郭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强及被告卞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60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家庭养殖业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9月13日,结欠饲料款631300元,2016年9月支付了3万元,余款601300元至今未付。被告卞金祥辩称,被告与王文华合作经营饲料销售,但王文华已经出逃,欠款数额是正确的,但是该欠款与我老婆郭美英无关,因为她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和经营。被告郭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益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款确认书》2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结欠货款631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美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被告卞金祥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卞金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益祥公司与被告卞金祥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确认书》2份,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1300元。2016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余款601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美英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卞金祥的饲料买卖业务。本院认为,原告益祥公司与被告卞金祥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卞金祥支付货款60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美英参与饲料买卖业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卞金祥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郭美英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美英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郭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卞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益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13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益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4元,减半收取4907元,由被告卞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耀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