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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英红与周志高、周志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红,周志高,周志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555号原告陈英红,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袁满湛,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沛松,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志高,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周志明,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英红诉被告周志高、周志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红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湛、朱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高、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志高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丽江国际花园劳务施工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兄弟关系,2015年4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两被告,两被告跟原告说两被告一起合伙做建筑施工工程,在清远英德市承包一个楼盘的工程项目,可以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包。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志高签订了《丽江国际花园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英德市丽江国际花园DEFG栋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要先支付5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周志高指定的账户。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周志高指定的被告周志明的个人账户转账了1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再签订一份正式的劳务中包合同,原告才把剩余的40万元保证金支付完毕。2015年5月15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签订合同时,两被告称该工程暂时还没有开工,并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可以开工,如果到时还不能进场施工,就退回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答复可以退回保证金,但是暂时没钱。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回保证金,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周志高、周志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庭后被告周志明于2017年4月6日到本院陈述其意见为: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计划于4月14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其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陈英红(承包方、乙方)签订《丽江国际花园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英德市浈阳东路以北杨XX大道以西的丽江国际花园DEFG栋地下一层10285.74平方、地上29层1栋、26层3栋建筑面积为67400.76平方的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陈英红。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元,签订合同时陈英红交50万元合同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该份合同甲方由周志高代周志明签名,未加盖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由原告陈英红签名。依据此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周志明转账10万元,被告周志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承认收取陈英红丽江二期工程订金10万元。其后双方并未履行合同,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另查明,被告周志高、周志明为兄弟关系,2017年4月6日周志明向本院确认二被告均已于庭前收到本案的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丽江国际花园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及周志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份合同甲方由周志高代周志明签名,未加盖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由原告陈英红签名,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汇款10万元至周志明账号下,由被告周志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承认收取陈英红丽江二期工程保证金10万元,对此被告周志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丽江国际花园劳务施工合同》为原告陈英红与被告周志高、周志明所签订。合同由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驳回其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双方签订《丽江国际花园劳务施工合同》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理据充分,被告周志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请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亦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高、周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英红保证金100000元并计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陈英红已预交),由被告周志高、周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燕凤附: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