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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宋波、赵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宋波,赵敦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544号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3号。法定代表人马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军国,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宋波,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赵敦玉,男,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太平洋中心2号写字楼四层1、2、3、4、7、8户。负责人徐达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波、被告赵敦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军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波与被告赵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2日14时许,郝军国驾驶鲁U×××××号出租车行驶至王沙路安乐村处时,与被告宋波驾驶的被告赵敦玉所有的鲁B×××××号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停运损失费15000元(300元/天×50天),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波与被告赵敦玉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1款规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宋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乐村处时,与郝军国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准备左转弯的鲁U×××××号轿车的后部相撞,致两车损,郝军国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第20165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波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军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鲁U×××××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为该车辆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鲁U×××××号车客次信息,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50天的停运损失费15000元(300元/天×5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300元的标准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停运时间确定为48天。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提交投保单。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敦玉。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72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5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军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敦玉作为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波与被告赵敦玉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责,但没有提交投保单等证明已向被告尽到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300元的标准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停运48天,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费14400元(300元/天×48天)。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波与被告赵敦玉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6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