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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毛良、周瑞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毛良,周瑞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良,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周瑞琳,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元和大厦5楼,实际办公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圆融时代广场24栋1501室。法定代表人:黄俊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立,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相城支行)诉被告毛良、周瑞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良、周瑞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毛良、周瑞琳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湖西路××花园××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毛良、周瑞琳向原告贷款83万元,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毛良、周瑞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毛良、周瑞琳发放贷款83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毛良、周瑞琳已连续3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良、周瑞琳向原告清偿贷款总额796755.68元(其中本金787026.35元、利息9632.16元、罚息97.17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利罚息);2、被告毛良、周瑞琳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损失25518元;3、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毛良、周瑞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对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并未规定保证人需要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涉案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对于其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毛良、周瑞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毛良、周瑞琳因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湖西路××花园××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中行相城支行申请贷款83万元。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毛良、周瑞琳作为借款人、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组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及通用条款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83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购买坐落于相城区元和街道××湖西路××花园××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1197200元;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360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担保的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可以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贷款人中行相城支行、借款人毛良、周瑞琳、保证人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并附有抵押物清单,约定抵押值金额为83万元,抵押物为相城区元和街道××湖西路××花园××室房屋。但被告毛良、周瑞琳所有的位于相城区元和街道××湖西路××花园××室的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向被告毛良、周瑞琳发放贷款8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毛良、周瑞琳,贷款月利率为4.9125‰,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43年1月4日。该借据由被告毛良、周瑞琳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贷款本息被告毛���、周瑞琳自2016年9月起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11月17日、12月7日,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毛良、周瑞琳、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分别邮寄《律师函》两份,指出因被告毛良、周瑞琳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均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毛良、周瑞琳在2016年11月2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11日前承担保证人义务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毛良、周瑞琳尚有贷款本金324981.26元、利息8759.38元及相应罚息未予归还,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苏州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为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还查明,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委托江苏小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25518���。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相城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信息一份、欠款明细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单一份、律师函两份、邮寄凭证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相城支行与被告毛良、周瑞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中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毛良、周瑞琳发放贷款83万元,被告毛良、周瑞琳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毛良、周瑞琳归还贷款本金787026.35元、利息9632.16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良、周瑞琳归还罚息97.17元及承担以本金787026.35元和利息9632.16元之和即796658.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后,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原告不应随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理应告知被告并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如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则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毛良、周瑞琳并要求被告毛良、周瑞琳在2016年11月2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且该函件被告毛良、周瑞琳于2016年11月21日予以签收,因此原告可在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承担以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787026.3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对于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前,原告主张的罚息9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良、周瑞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25518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其四,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毛良、周瑞琳在本案贷款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虽在贷款合同中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担保范围,但法律明确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律师费系被告毛良、周瑞琳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及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产生,因此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毛良、周瑞琳在本案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良、周瑞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良、周瑞琳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贷款本金787026.35元、利息9632.16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合计款项人民币796658.51元。同时,被告毛良、周瑞琳还应偿付以本金787026.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的利息及以本息之和796658.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4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毛良、周瑞琳应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毛良、周瑞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良、周瑞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12元,由被告毛良、周瑞琳、苏州金辉居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