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7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7384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朱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384号原告: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76号锦都大厦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赵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涛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当金50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综合费用、利息合计192000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牌号为苏E×××××的汽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谢爱红以牌号为苏E×××××车辆向其借款1200000元,后谢爱红未能依约还款,因上述业务系被告介绍,故经三方商定,谢爱红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上述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车牌变更为苏E×××××。2014年9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质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牌号为苏E×××××的车辆质押给原告典当借款1200000元,并就综合费、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就上述动产质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续当并结清2015年5月18日前的利息与综合费。2016年1月15日被告归还当金700000元,但未按约归还剩余当金并给付相应利息、综合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质押权人、甲方)、被告朱涛(质押人、乙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典当借款,经甲方审核,同意发放贷款,并开具3201854011号当票。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向乙方发放的借款1200000元,乙方提供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给甲方。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当票)之项下全部本金、息费、质物保管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主合同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本抵押担保继续有效。借款期届满,乙方未依约归还本金、息费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行使质押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字生效的同时将质押物及相关有效证明、资料交由甲方封存,在甲方全部债权得到受偿时由甲方解封,并交还乙方。乙方办理借款延期(续当)手续后,本质押担保继续有效。在质押期间,质物交由甲方保管。甲方应妥善保管质押车辆,不得擅自使用质押车(除往返停车点外),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与息费。如逾期归还,甲方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总金额的20%计收。合同第九条特别事项:手写“两周内必须归还本金6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约定每月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为3%,甲方有权根据商务部的规定调整上述月费率和月利率”。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青和典当行公章,乙方朱涛签名。合同附件四为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和典当行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收款人处朱涛签名。合同附件五为典当材料清单,勾选“车辆登记证”、“身份证”。合同附件六为客户须知,载明:借款期间,车辆移交我公司保管,并停放于我公司指定停车地点。2014年9月19日,原告出具当票1张,载明典当行为原告,当户为朱涛,当物为苏E×××××保时捷帕拉梅拉车辆,典当实付金额1200000元,月费率4.2%,月利率0.467%,典当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续当凭证》7份,最后1份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至2015年5月18日,月费率1.575%;月利率0.467%。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5月18日前的利息和综合费,并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当金700000元。另查,被告名下牌号为苏E×××××车辆系于2014年9月9日向谢爱红购买,该车辆原牌号为苏E×××××。审理中,原告称,合同载明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与月费率之和为3%,实际双方约定月利率与月费率之和为2.1%,被告亦按照上述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合计25200元。续当凭证系系统自动打印,与约定不符,不作为结算依据。案涉质押车辆原系谢爱红所有,谢爱红以上述车辆向原告典当借款1200000元,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因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且该业务系被告介绍,故由被告受让谢爱红债务,其并未实际向被告再发放当金1200000元。谢爱红于2013年12月20日将质押车辆交付给其占有,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当金700000元后取回质押车辆,其与谢爱红、被告朱涛均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与被告亦未就质押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质押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车辆租用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当票、续当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向被告朱涛出具了当票,但《机动车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为原告向被告朱涛发放借款1200000元,《车辆租用协议》中亦体现为质押借款,故不符合典当的特征,原告与被告朱涛之间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根据合同,被告系提供车辆质押借款。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本案中,合同附件典当材料中仅列汽车权利凭证、身份证,并无汽车本身,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占有过质物,即双方设定的质权未依法生效。原告发放的贷款系属信用贷款,属于原告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不得从事的业务范围。但该办法系属部门规章,并不导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依约支付的息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故该部分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9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明确质物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对案涉车辆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二、驳回原告苏州青和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柳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