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王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栋,王玉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栋,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祥,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诉人刘国栋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7247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国栋系在装货过程中从车上摔落,这是提供劳务过程中潜在的危险,并不是上诉人尽到自身安全义务就能完全避免,上诉人工作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其并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去增加该危险,一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符合民事法律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王玉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玉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5286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栋通过他人介绍给王玉祥开货车,接谈及工资发放均系王玉祥。2015年5月30日下午刘国栋在装货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其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4433.22元。一审另查明,刘国栋母亲周再香,1953年9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周再香共生有二子,长子刘国栋、次子刘国梁。刘国栋儿子刘翼玮,2010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审审理中,根据刘国栋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国栋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6)鉴字第09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国栋本次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不足50%),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0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为此刘国栋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国栋通过他人介绍给王玉祥开货车,接谈及工资发放均系王玉祥,因此王玉祥系刘国栋的雇主,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确认刘国栋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4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20313.9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00.7元(其中周再香21221.1元、刘翼玮14979.6元),合计241593.89元。王玉祥作为雇主对刘国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国栋从装满货的车上踩空摔落,自身未尽到安全义务,对其自身损害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王玉祥作为雇主承担刘国栋损失的70%,刘国栋自行承担损失的3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栋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9115.72元(已付93193.95元,再付75921.77元),其余损失刘国栋自行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刘国栋负担450元,王玉祥负担1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王玉祥负担1189.3元,刘国栋负担509.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国栋通过他人介绍给被上诉人王玉祥开货车,接谈及工资发放均系被上诉人王玉祥,因此王玉祥与刘国栋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刘国栋系在装货过程中从车上踩空摔落,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酌定被上诉人王玉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国栋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国栋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刘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额。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呼嫄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