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敏某某,男。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敏某某下夜班后到某集团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二矿服务站车棚准备骑电动车回家,发现被害人尹某某停发的电动车未上遥控锁,便心生盗窃之念。随后被告人敏某某将该电动车连同红色雨衣一件、紫色档风毯一件盗走,并将上述被盗物品藏匿于其租住的本区宁远堡镇房屋内。案发后,被盗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0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艳红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凭证、主要技术参数、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特征、处理文件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视频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特征、金昌市金川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敏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敏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敏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路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