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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充市蚕种场与蒋先斌、蒋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蚕种场,蒋先斌,蒋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946号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蚕种场,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少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兆,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先斌,男,1971年6月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蒋恒,男,1991年3月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蚕种场(以下简称蚕种场)与被告蒋先斌、蒋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先斌、蒋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蚕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立即腾退房屋;3、判令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起至腾退房屋止按174元/天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1日欠缴的水电费用共计22018.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房屋第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租赁期五年。第一年租金陆万元整,由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一次缴清。以后每年按6%递增。被告应提前一个月给原告缴清下一年房屋租金,逾期不缴此合同自动中止,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不给被告任何补偿;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水电费用,逾期不交,原告有权停止水电供应。至本案诉讼时止,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2016年度的租金以及水电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先斌、蒋恒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四川省南充蚕种场(甲方)与蒋恒(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乙方租用甲方食堂第三层房屋作经营单身公寓业务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租期为五年;第一年租金陆万元整,由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缴清。以后每年按6%递增,乙方应提前一个月给甲方缴清下一年房屋租金,逾期不缴此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不给乙方任何补偿,并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甲方为乙方提供必须的水、电供应,由乙方根据实际用量,按国家规定价格每吨、每度加0.1元的损耗费,每月向甲方缴纳水电费用,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停止水电供应。乙方准时向甲方缴纳垃圾处理费。合同签订后,蚕种场向蒋先斌、蒋恒交付了租赁房屋。2015年5月25日,因租房合同遗失,蒋先斌、蒋恒申请向蚕种场复印一份租赁合同,要求将原合同作废,同时添加蒋先斌名字在蒋恒名字前。租赁合同承租方由于蒋先斌的加入,承租方变更为蒋先斌、蒋恒,蒋先斌在合同复印件上签字,蚕种场亦在签字外盖章确认。蒋先斌、蒋恒至今未缴纳2016年的房屋租金。同时查明,被告蒋先斌、蒋恒最后一次交纳水电费用为2015年12月,从2016年5月,该租赁房屋水电未再产生费用,共欠水电费用共计22018.9元。2016年4月6日,蚕种场向蒋恒发出律师函,要求在2016年4月11日前缴清2016年房屋租金63600及水电费用22018.9元(截止2016年4月1日)。本院认为,蒋先斌主动申请加入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并得到蚕种场确认,故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蒋先斌、蒋恒。原告蚕种场与被告蒋先斌、蒋恒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先斌、蒋恒未按约定期限按时履行给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故被告蒋先斌、蒋恒的行为已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构成了违约,对造成的房屋占用损失、使用了的水电费应予赔付。被告蒋先斌、蒋恒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支持原告蚕种场请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蒋先斌、蒋恒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水电费的诉请。被告蒋先斌、蒋恒从2016年一直未缴纳水电费用到2016年5月起水电停用,从2016年起就未缴纳租金且下落不明。合同中约定应提前一个月给缴清下一年房屋租金,逾期不缴此合同自动中止,故原告蚕种场对损失扩大是可预见的,但原告对损失的扩大却采取放任态度,不采取相关措施,原告对2016年5月之后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计算至2016年9月,其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该房屋占用使用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蚕种场与被告蒋先斌、蒋恒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蒋先斌、蒋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蚕种场食堂第三层房屋;三、被告蒋先斌、蒋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蚕种场支付房屋占用费31800元;四、被告蒋先斌、蒋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蚕种场支付水电费22018.9元;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蚕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蒋先斌、蒋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人民陪审员  罗平人民陪审员  郑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