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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杰与禤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禤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545号原告:黄杰,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禤泽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黄杰诉被告禤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杰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禤泽成偿还原告黄杰借款5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禤泽成向原告借款5500元,借款期15天,即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7日;3、银联卡刷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为朋友治病才借钱给被告。被告禤泽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即黄杰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刷卡记录,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目的,但借款目的仅原告单方陈述,与借据所列“周转资金”有出入,故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该凭证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禤泽成向原告黄杰借款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列明:“广州市荔湾区仪君铁花经营部持证人禤泽成(身份证号:)於2016年4月22日向黄杰借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人民币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15天(壹拾伍天)即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7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每逾期一天贰佰元计算。特写此收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被告禤泽成于2016年8月10日还款2500元。此后,被告禤泽成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接受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即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应当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还款作进一步分析。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后,于借款期满后的2016年8月10日还款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已偿还2500元,但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对该笔还款亦未明确具体性质,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故对该2500元应按利息、主债务(借款本金)的顺序抵充。原告虽称该2500元是被告按逾期每日200元(年利率1328.6%)的约定所支付的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逾期利率约定明显过高,故对被告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8日)起至还款2500元之日(2016年8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为343.56元(5500元×95天×24%÷365天),故2500元中343.56元应为被告支付的至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剩余的2156.44元(2500元-343.56元)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余额应为3343.56元(5500元-2156.44元),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被告尚欠借款3343.56元为本金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禤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杰偿还借款3343.56元并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34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禤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海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