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谷振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4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振飞,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振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振飞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谷振飞与家人在重庆某医药有限公司用餐并饮酒。当晚19时50分许,谷振飞于酒后驾驶渝B×F×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岸区×路×号出发,途经玉马路、同景路,当行驶至南岸区通江大道某路口时,被设点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谷振飞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谷振飞驾车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归案后,谷振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振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暂住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的医院门诊收据、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谷振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以及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指认车辆的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振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加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振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