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侯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荣某醉酒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山城大街钢锹酒店门前被山城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0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荣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荣某当庭认罪,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无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及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