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3行初119号原告上海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树昌。委托代理人米展成。委托代理人施蓓。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徐林发。委托代理人孔令毅。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应勇。委托代理人陈杰。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付俊。委托代理人凌根龙。原告上海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因两区“撤二建一”现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鉴定费人民币95,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汇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冯志勤审 判 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