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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如通、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如通,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郭守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如通,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自千,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随喜,任公司执行董事长。住所地:长垣县蒲东区长城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59642709L。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守林,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李朋坤,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如通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郭守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如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郭守林赔偿杨如通损失101750.56元,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如通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通过一审庭审中郭守林的答辩可知,在施工中存在过错的是郭守林的另一雇员刘书刚,杨如通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要求杨如通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与郭守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多项标准计算错误,应依法纠正。误工费,郭守林为杨如通发放工资的数额是270元/天,杨如通按照105.27元/天主张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应为5000元。交通费数额过低,杨如通住院23天,治疗与复查是在滑县骨科医院,杨如通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合理,应当支持。3、后续治疗费用已经由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应当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重复扣除郭守林支付的款项,应依法予以纠正。杨如通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1186.77元、支具费2000元,合计23186.77元,杨如通在主张医疗费数额时已将郭守林支付的医疗费扣除,一审法院再次扣除该部分费用,损害了杨如通合法权益。郭守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如通的上诉请求。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杨如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和郭守林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2002.7��。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宏宇城市花园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了郭守林,郭守林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木工活交由杨某1负责施工,杨某1找来杨如通等人到工地干木工。2015年8月19日上午,杨如通在二楼阳台架梁底,杨某1的工人指挥塔机往上吊柱子帮挂到钢筋,柱子帮散落掉下,砸住杨如通,导致杨如通从二楼摔下受伤,杨如通随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检查治疗后当天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杨如通住院治疗23天(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0日),花去医疗费17926.77元,门诊费用1260元,支具费2000元,其中郭守林支付20177.77元,另支付生活费4000元。2105年8月19日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郭守林支付医疗费436.67元。杨如通申请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的鉴定,2016年4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如通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4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98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如通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误工期限拟为180日,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杨如通支付鉴定费用2640元。杨如通起诉要求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郭守林支付医疗费1009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106.96元、护理费1943.5元、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7605元、伤残赔偿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4.85元。另查明,杨如通长子杨梓航生于2012年6月,长女杨梓沫生于2015年10月,杨如通系农村户���。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7887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如通给郭守林打工时受伤,受伤后郭守林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郭守林与杨如通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杨如通要求郭守林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郭守林,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因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如通在干活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郭守林的赔偿责任;郭守林应赔偿杨如通损失的70%,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如通自己承担损失的30%。杨如通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具有从事该行业的从业资格证书和事故发生前两年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其要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杨如通的损失有:一、杨如通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623.44元;二、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83.88元(10853元÷365天×23天),2、自杨如通出院次日起(2015年9月11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6年4月7日),共计206天,计款6125.25元(10853元÷365天×206天),3、后期误工费为5352.16元(10853元÷365天×180天),误工费共计12161.29元;三、护理费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计算,计款9555.15元(住院期间:30864元÷365天×23天×1人,出院后:30864元÷365天×90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五、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143元;七、残疾赔偿金共计33930.85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31年×10%÷2人);八、鉴定费用2640元;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6743.73元。按照责任划分,郭守林赔偿杨如通损失60720.61元,郭守林已支付24177.77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扣除后郭守林应再支付杨如通36542.84元;杨如通承担26023.11元。杨如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杨如通构成伤残,支付精神损失费是对伤者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故其请求合理,但杨如通要求过高,酌定郭守林支付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杨如通要求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与郭守��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郭守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如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8542.84元。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如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郭守林承担764元,杨如通承担1576元。在二审过程中,杨如通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杨如通事发前的收入每天约270元以及郭守林自身不存在过错。郭守林质证称杨某2与杨如通存在直接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其明确没有固定收入,完工后结算,证人杨某1的陈述与杨某2相矛盾,金额分配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守林作为杨如通的雇主在劳��的过程中未尽到管理职责,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对于杨如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得知,事发时杨如通与其他工人共同做木工活,导致杨如通受伤的塔机正在进行木工相关工作施工,杨如通明知塔机施工的情况,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认定杨如通承担30%的责任、郭守林作为雇主对杨如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乡市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对郭守林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如通认为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如通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误工费。杨如通提供的证人与杨如通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要求按照105.27元/天���算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杨如通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杨如通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审依据杨如通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支持杨如通交通费143元并无不当,杨如通上诉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杨如通、郭守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杨如通的医疗费总计为21623.44元。在计算杨如通的损失总额后,对于郭守林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杨如通上诉称郭守林支付的费用重复扣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用。2016年4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98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如通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误工期限拟为180日,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对于杨如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合理部分,原审判决中均予以核算并支持,杨如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如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杨如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