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明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767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沙岗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明双。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明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被告李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双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5038.15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8.97‰),违约利息8978.97元(2015年11月31日至2017年3月6日,月利率11.661‰),合计64017.12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明双与我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8.97‰,逾期贷款月利率11.661‰,贷款到期后,李明双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明双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李明志、被告李明双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1月3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约定以合同记载为准。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借款要约,原告依据与其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作出承诺(借款凭证)并履行,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8.7‰,到期日期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李明双为借款人,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5038.15元,违约利息8978.97元,合计64017.12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5038.15元,违约利息8978.97元,合计64017.12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66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43元,减半收取计700.2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李明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