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保山与王新伟、孔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山,王新伟,孔凡伟,王保山,王新伟,孔凡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279号原告:王保山,(曾用名王宝山),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坤,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伟,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孔凡伟,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王保山诉被告王新伟、孔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孔凡伟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坤,被告王新伟、孔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山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55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新伟、孔凡伟共同偿还货款1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保山经营调味品调料(干货)2011年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共欠调料款165500元,被告王新伟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新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只是职务行为,不同意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孔凡伟辩称,原告申请增加我为被告,应该以我原始签字的单据为准。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我不承认欠原告货款。现在反诉要求原告给我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凡伟经营饭店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调料品,未付清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新伟在被告孔凡伟经营的饭店受聘为前厅负责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新伟与原告王保山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65500元。被告王新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宝山调料货款165500元正,壹拾陆万伍仟伍佰元正。王新伟,(20)14年12月8日”。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孔凡伟催要货款,被告孔凡伟给付原告他人所欠其饭店的就餐费欠据60000元,抵偿所欠原告货款,又给付现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孔凡伟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清货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新伟出具的欠条,被告王新伟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凡伟经营饭店期间,购买原告销售的调料品,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新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孔凡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其对所欠货款的认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新伟出具的欠条,被告孔凡伟未承认是其让被告王新伟向原告出具,故不能认定被告王新伟是职务行为,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孔凡伟已给付抵偿货款的债权60000元,现金10000元,应当冲减所欠其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凡伟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债权(餐饮费单据)60000元,现金20000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处。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伟、王新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保山货款95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王保山负担1422元,被告孔凡伟、王新伟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满秋云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