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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耀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洁。上诉人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唐山京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滦南县,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 倩审判员 沈荣进审判员 高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