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刑初9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回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5年10月2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及亲属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人及其亲属已赔偿张某某32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追究刑事及附带民事责任的起诉。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金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