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同路诉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路,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1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同路,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路。法定代表人邵兵,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汤治中,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同路因诉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简称谢家集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同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仪,被上诉人谢家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治中、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锁厂大门东侧的房屋在相关部门拟进行征收拆迁的范围内。为核实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其向谢家集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2016年6月18日,谢家集区政府向其公开了谢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卧龙山路改造工程项目获得淮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2010年10月26日,该项目获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及道路广场用地。2013年6月,淮南市谢家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谢家集区住建委)通知谢家集区房地产管理局、谢家集公安分局、谢家集区行政执法局、谢家集工商分局、市国土资源局谢家集分局在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年8月5日,谢家集区住建委对该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项目获准同意实施。期间,谢家集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蔡家岗支行开立账户,用于该项目拆迁补偿使用。2013年8月19日,谢家集区住建委作出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013年9月3日,谢家集区政府作出谢征决字〔2013〕2号征收决定,王同路的房屋在此次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项目实施后,谢家集区政府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予拆迁补偿和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王同路向谢家集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后,谢家集区政府于2016年6月向王同路公开了谢征决字〔2013〕2号征收决定及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等文件。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谢家集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后,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王同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故王同路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时间起算。王同路提出其于2016年6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道该涉诉的行政行为,应予采信。其于同年6月22日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谢家集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无证据证实其已在此次房屋征收和拆迁范围内及时进行了公告并予以张贴,其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征收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考虑到该征收决定已基本履行完毕,无可撤销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可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谢家集区政府作出的谢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家集区政府负担。王同路上诉称,1、被诉征收决定存在众多违法之处。谢家集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征收决定依法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被诉征收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其与邻居的房屋均未履行征收补偿程序,故一审判决认定征收决定已基本履行完毕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谢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或者发回重审。谢家集区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中谢家集区政府已提供了证据,能够证明征收程序合法。征收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王同路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家集区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谢家集区政府主体资格;2、发改投资〔2009〕111号《关于卧龙山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卧龙山路改造工程项目已获得批复同意;3、地字第3404042010000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卧龙山路用地项目已获规划许可;4、谢家集区住建委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卧龙山路改造项目房屋调查登记通告》及其照片,证明谢家集区政府已进行了房屋调查登记通告程序;5、谢家集区住建委于2013年6月7日分别向谢家集区房地产管理局、谢家集公安分局、谢家集区行政执法局、谢家集工商分局、市国土资源局谢家集分局作出的《关于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审批手续的函》,证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依法要求各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审批手续;6、《卧龙山西路改造道路北侧剩余拆迁户调查登记表》及其照片,证明谢家集区政府已将调查登记结果进行了公布;7、2013年6月22日的记录、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卧龙山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及上述文件的照片,证明谢家集区政府已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形成征求意见稿,并依法进行了通告和张贴公告;8、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群众意见情况座谈会记录,证明其在征收意见稿公告后征求了群众意见,并结合群众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9、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修改意见稿)、公告及其照片,证明谢家集区政府已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10、中国工商银行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涉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11、谢家集区住建委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淮南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证明征收部门对卧龙山路改造项目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12、谢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淮南市卧龙山路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上述文件的照片,证明谢家集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公告,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起进行了张贴公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淮府办〔2011〕102号《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王同路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权淮谢字第14420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王同路享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该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3、谢家集区政府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王同路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方式,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4、谢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王同路与该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谢家集区政府具有对本区域内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谢家集区政府提供的发改投资〔2009〕111号《关于卧龙山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征收房屋是为了改造卧龙山路,该征收决定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具有正当性。根据《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谢家集区政府仅提供了发改投资〔2009〕111号《关于卧龙山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足以证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为: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公告载明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谢家集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时履行了《条例》规定的主要程序。综上,谢家集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系出于公共利益,且大多数被征收人已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房屋业已交付拆除,如撤销该征收决定,将会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王同路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同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鑫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