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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宪厚与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宪厚,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313号原告杨宪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子,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宪厚与被告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宪厚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刘虎子、被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宪厚诉称,2016年3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龙路与粟北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宪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杨宪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宪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300元。被告李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主系其本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外依法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本被告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龙路与粟北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宪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杨宪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宪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明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杨宪厚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内侧踝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宪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宪厚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宪厚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8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杨宪厚护理期限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根据杨洪利的申请,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杨宪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及车上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车损6680元,车上物品损失5750元。原告杨宪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7761.1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6680元,物品损失5750元,车损物损鉴定费950元,施救费8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412元(163.40元/天×18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施救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车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宪厚与被告李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杨宪厚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宪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杨宪厚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71308.30元。因被告李明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宪厚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2000元(部分),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412元,护理费5185.20元,以上共计467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宪厚其他损失24511.10元的50%,计款1225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宪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