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德梅与温建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梅,温建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77号原告:徐德梅,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建设,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德梅与被告温建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梅、被告温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居住或出租的妨碍;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租房经济损失10000元,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根据有关精神,原、被告经村支两委同意,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20000元现金作为被告让给原告半个单元的屋基补偿,同时原、被告对屋基平整所需费用各出一半,且原告负责被告半个单元屋基处理材料,并享有被告三楼以上的房屋使用权。房屋建好后,原告以父亲徐茂根的名义与被告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7年2月6日,原告将被告三楼以上的六楼房屋出租给王兵居住,租住期三年,租金10000元,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承租方王兵进住时,被被告强行阻止,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被告温建设辩称,阻拦了原告的租户入住是事实,一起联合建房也属实。但房子建的是五层,六楼只是建个隔热层,当时说好是不能住人的。这次阻拦主要是楼梯间和一楼外面的卫生没有人做,同时住户从楼上直接排放污水,影响了环境。至于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经村支两委同意,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现金作为被告让给原告半个单元的屋基补偿,同时原、被告对屋基平整所需费用各出一半,且原告负责被告半个单元屋基处理材料,并享有被告三楼以上的房屋使用权。房屋建好后,原告以父亲徐茂根的名义与被告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7年2月6日,原告将被告三楼以上的六楼房屋出租给王兵居住,租住期三年,租金10000元,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当承租方王兵进住时,被被告强行阻止,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失,由此引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金额为1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进行侵犯。原、被告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后,基于协议原告从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从而对诉争的房屋享有了所有权,也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原告徐德梅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时,被告温建设对住户进行阻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有第三人王兵1000元的收条,但因王兵没有出庭作证,所以应视为证据不足,本院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建设不得对原告徐德梅所有的位于温建设楼上六楼房屋出租和居住进行妨害。二、驳回原告徐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温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义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据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