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450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夫妻双方平均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不好,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常出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无法建立,原告认为婚姻关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四张信用卡签购单、四张信用卡的照片、四张信用卡共欠款35000元的银行电子账单。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性格相近,有感情基础,虽然生活中有过吵架,但不是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和原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签购单及信用卡照片、银行电子账单,不能证明欠款35000元的具体数额及该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欠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应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现因生活琐事上发生了一定的矛盾和摩擦,并非感情确已破裂,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双方作为年轻夫妻缺乏换位思考,未及时沟通交流和缺乏应有的信任所致。因此,根据双方夫妻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交流、多为对方、家庭着想,多一分信任和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故不宜判决离婚。原告孙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潇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