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范异林与田春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异林,田春芳,刘贤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305号原告:范异林,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春芳,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刘贤忠,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范异林诉被告田春芳、第三人刘贤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福强,被告田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贤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债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至本金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代理费4000元、务工损失15000元(以5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计算30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就以往所欠原告货款达成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第三人欠被告瓷砖货款7万元,被告同意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收款;协议后,被告不配合通知第三人导致债权转让无法实现。另,原被告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春芳辩称,我在协议签订的当天下午已经通知了第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都已经了结,因此本案中的代理费、误工费我均不予认可;之所以第三人没有支付款项,是因为第三人的工程款也被别人拖起了。原告也曾将签订的协议发给过第三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贤忠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把其名下货款债权共计壹拾叁万元自即日起转给原告享有(包括:隆承友名下陆万元,该款项为被告与隆承友离婚后,隆承友欠被告的债务;第三人欠被告渝兴广场瓷砖工程货款柒万元),被告同意原告以该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收款。现原告以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未履行通知第三人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本院当庭致电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在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后,被告多次电话告知第三人将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中的7万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认可其欠被告款项属实且欠款金额大于7万元,但是认为债权转让需要三方签署书面材料,被告直接口头告知转让第三人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举示报警回执以及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产生争议,并经派出所调解。报警回执以及调解笔录主要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9日因经济纠纷产生争议并于2016年7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龙山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双方曾发生经济纠纷。原告举示代理费发票以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由于涉案经济纠纷诉讼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产生务工损失15000元。该代理费发票主要显示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收入证明主要显示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500-2000元,其中落款联系人处载明“田春芳”。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律师费与被告无关。对于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出具的,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举示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其已经通知第三人。该录音材料主要内容为自称为“刘总”的人认可被告已经电话通知由原告直接向“刘总”收7万元的瓷砖款、原告也曾向“刘总”催收过这笔7万元的瓷砖款并且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发给了“刘总”。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录音无法确定是否为第三人的录音,无法确认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录音是在起诉后才取得的,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报警回执、调解笔录、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同意把其名下货款债权共计壹拾叁万元自即日起转给甲方享有(包括:隆承友名下陆万元,该款项为乙方与隆承友离婚后,隆承友欠乙方的债务;刘贤忠欠乙方渝兴广场瓷砖工程货款柒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以该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金额收款。”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依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电话通知第三人将其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不配合通知第三人导致债权转让无法实现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债款7万元、利息、违约代理费、务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范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雪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