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O11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付吉斌诉黄有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吉斌,黄有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O1**民初41号原告付吉斌,男。委托代理人彭长洪,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有程,男。原告付吉斌诉被告黄有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吉斌诉称:原、被告系舅侄关系。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将相关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说明收到借款,并注明是本金和借款期限。现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付违约金。原告付吉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双方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及借据,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邱亮起出具给被告黄有程的借条,欲证实借款的用途。被告黄有程答辩并质证称: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借款人“黄有程”确是自己亲笔签名,但并未拿过原告付吉斌的这250,000元钱。自己确曾向原告付吉斌借款30,000元,因原告付吉斌是自己的侄子,自己在喝酒之后应其要求所写。实际上钱是邱亮起向原告付吉斌所借,自己只是介绍两人认识,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有程系原告付吉斌的舅舅。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黄有程向被告付吉斌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利率为银行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并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30%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黄有程出具借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付吉斌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付吉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黄有程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协议及借据均系酒后所为并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黄有程借款之后是否将该款转借给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黄有程仍应对其向原告付吉斌借款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已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付吉斌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依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付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3929元,由被告黄有程承担,其余3929元退还原告付吉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朱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