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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与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铁华,张秀娟,张树新,赵丽丽,王晓东,宝希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854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张树新,经理。被告: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被告:付铁华,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秀娟,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张树新,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赵丽丽,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晓东,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被告:宝希琴,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公司院内。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军,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喇沁旗。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杰公司)、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杰公司)、付铁华、张秀娟、张树新、赵丽丽、王晓东、宝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结至2017年1月16日的期内利息127.890436万元、逾期利息288.015万元,并请求被告继续支付2017年1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另外被告付铁华、张秀娟、张树新、赵丽丽、王晓东、宝希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对被告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铁华、张秀娟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源信用社与被告华盛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源信用社向被告华盛杰公司提供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月10.5‰,逾期利率为月15.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源信用社与被告华兴杰公司、付铁华、张秀娟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华兴杰公司名下的××区(土地使用证号为:喀国用(2014)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付铁华、张秀娟以下名下的位于XXXX镇XX村(土地使用证号为:喀国用(2009)字第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源信用社与被告付铁华、张秀娟、张树新、赵丽丽、王晓东、宝希琴签订《保证贷款合同》,上述六被告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1日,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源信用社向被告华盛杰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同上。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华盛杰公司偿还利息28.629564万元,未偿还过本金。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源信用社于2015年1月7日变更名称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八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被告打算三个月内偿还300万元,余款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对原告主体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怎么计算的,不清楚。原告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信用社变更通知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鑫源信用社于2015年1月7日变更名称为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由原告提交的信用社变更通知单予以证实,故原告信用社主体适格。原告信用社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盛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盛杰公司给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兴杰公司、付铁华、张秀娟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财产对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华兴杰公司、付铁华、张秀娟抵押的上述财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铁华、张秀娟、张树新、赵丽丽、王晓东、宝希琴自愿为被告华盛杰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铁华、张秀娟、张树新、赵丽丽、王晓东、宝希琴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华盛杰公司追偿。被告华兴杰公司、付铁华、张秀娟以其所有的上述财产对案涉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后,有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向被告华盛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万元、期内利息127.890436万元、逾期利息288.015万元及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月15.75‰的标准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付铁华、张秀娟、张树新、赵丽丽、王晓东、宝希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都信用社对被告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铁华、张秀娟抵押的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付铁华、张秀娟、张树新、赵丽丽、王晓东、宝希琴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被告赤峰华兴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铁华、张秀娟以其所有的上述财产对上述承担抵押担保后有权向被告赤峰华盛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6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24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