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莒南县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板泉镇驻地中心路口东侧路段超速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王某丁(1940年11月9日出生)发生事故,致王某丁重型颅脑损伤及严重的颈髓、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同车的王某乙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被传唤至交警莒南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丁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一次性额外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6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4月17日,莒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被告人王某甲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宋立奎人民陪审员  卢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