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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万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万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437号原告:吉林省万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亿隆富贵庭院4栋1530室。法定代表人:赵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富,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猛,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省万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万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书》;2.被告返还租用的房屋;3.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4,249.00元(计费区间为2016年7月2日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4.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违约金17,700.00元(按当期年租金30%计算);5.被告支付水、电、采暖等费用3,014.00元;6.被告支付物业费2,235.0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21.00元,共计2,856.00元。事实和理由:吉林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善、南京军(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1952号洛城广场2栋103号房屋所有权人)于2013年1月9日签订《门市店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4年。2013年12月1日,亿隆房地产授权委托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招商租赁及管理。2015年8月2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约定年租金59,000.00元,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次半年租金,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期年租金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支付水电等费用或逾期超过15日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按当期年租金的3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至今。张猛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2.承认租赁房屋需要支付租金;3.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4.水电费我都是按时交,但由于房屋被原告上锁,我没有使用;5.我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不同意支付物业费;6.案件受理费可以负担,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将租赁房屋上锁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2月左右,被告主张为2016年8月份,但其出示的视频资料时间为2017年3月,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依据原告自认的上锁时间,确认为2017年2月1日为宜。本院认为:1、依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权对案涉房屋对外进行出租,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门市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履行。2、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门市租赁协议书》并返还案涉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交付租金至2016年7月1日,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将案涉房屋上锁,致使被告无法使用,故租金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计34,416.67元(59,000.00元÷12个月×7个月)4.《门市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提前1个月即2016年6月1支付次半年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之后的租金。综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违约金以29,500.00元(59,000.00元÷12个月×6个月)为基数,自2016年6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17年1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以49,16.67元(59,000.00元÷12个月)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采暖费、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4,416.67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万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4,416.67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91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万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00元,由原告吉林省万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5.00元,由被告张猛负担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