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天慧与高天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慧,高天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465号原告:周天慧,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生,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天慧与被告高天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被告高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万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269.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天慧诉称,2016年3月24日10时40分,被告高天生驾驶鲁Q×××××轿车沿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蒙路交汇处西1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天慧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天生负全部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天生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原告用于更换膝关节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剔除。我方已向原告方垫付94248.4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我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高天生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北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蒙路交汇处西1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天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天慧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高天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天慧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分别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日在临沂市中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共花费医疗费100519.91元(含被告高天生垫付的94248.4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天慧的损伤构成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配偶为其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被告高天生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大部分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关节炎的,原告用于治疗关节炎的费用尤其是更换膝关节的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没有关联性,其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申请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的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中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周天慧的膝关节置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是本次损伤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2、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未发现有××的费用。手术费、手术材料费、麻醉费、麻醉材料费、输血费等费用应系治疗本次外伤与骨性关节炎的共同费用,其它相关费用也与治疗骨性关节炎有一定关联性。另查明,被告高天生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高天生依据其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天生对原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予以鉴定,结合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关联度为50%。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周天慧和被告高天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共计100519.91元,其中被告高天生垫付了942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30元/天×46天=138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为63090元;5、误工费,其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20天,赔偿标准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86.42元/天×120天=10370.4元;6、护理费,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90天,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86.42元/天×90天=7777.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1510,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天慧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医药费100519.91×50%=50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500元,计5213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高天生赔偿42139.96元;二、原告周天慧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计824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周天慧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高天生负担;四、原告周天慧返还被告高天生垫付的医疗费94248.4元;五、驳回原告周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高天生负担971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高天生应赔偿原告42139.96元,原告周天慧应返还被告高天生垫付的医疗费94248.4元,折抵后原告周天慧应返还被告高天生52108.4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将52108.44元直接汇入被告高天生银行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滨海支行,62×××3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92438.2-52108.44=40329.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将40329.76元汇入原告周天慧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沂蒙分理处,62×××73)。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