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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志钢与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钢,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57号原告:王志钢,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顾云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原告王志钢与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钢、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和蔡航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76元;3.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444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448.27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2,087.60元;6.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项目经理奖金11,328元;7.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损失13,6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至2015年12月底结束,期间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未得到公司续约通知,从2015年11月起无故拖欠工资奖金等,并于2016年1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办理网上退工,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年终奖非劳动合同约定内容,是被告根据原告年度工作表现及公司效益自主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非被告过错,到期未续签是由于原告原因,故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同意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448.27元和2015年12月工资2,087.60元;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按制度规定项目奖金取消不予发放;2016年1月份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可再就业或领取失业金,并不会因为劳动手册及退工单没有交付原告而造成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来领取,不同意支付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收入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071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被告对此无异议。3.2016年5月6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未及时交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可证明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事实,由于原告不愿意按照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才未交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4.2014年、2015年项目经理积分明细表,作为主张项目积分奖金的依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劳动合同终止后项目积分奖励自动取消。5.请假申请表、病假单、就诊记录,证明请病假真实性,在合同期限内并未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2015年11月、12月均整月病假。6.有关二级建造师津贴的奖励政策,证明每个月有1,000元的津贴;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7.退工单,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8.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期限;被告对此无异议。9.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证明工资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证明未按照规章制度请假的要扣除相应年终奖;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最后一份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的病假申请因身体原因未及时提交给被告,但当时和领导通过微信联系过。2.《有关年终奖的相关规定》、《有关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奖金发放规定》,作为原告不应享受年终奖及相应的奖金的依据;原告表示未看到过该三份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该三份规定向原告公示或经其签收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订立过两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全国各地,每月基本工资1,650元、岗位工资65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请病假,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于2016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于2016年11月14日将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付原告。2015年4月起原告的工资组成由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工资880元、津贴1,0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2,020元、岗位工资980元、津贴1,000元。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11月税后工资数额为1,639.33元。被告制订的《规章制度》规定:病假工资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并要扣除相应的年终奖。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发布的《有关二级建造师津贴的奖励政策》规定:员工考取“二级建造师”资质,从员工递交相关证书并在公司所需的相应工作岗位工作时起,公司将给予该员工每月1,000元的津贴。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661.90元、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3,287元、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6,000元、支付2015年度项目奖金11,328元、返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克扣差旅工程报销费用5,23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76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444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因延误办理退工手续导致无法就业的损失14,15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2071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差额448.2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工资2,087.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项目经理奖金11,32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3,670元;五、原告的其余请求,皆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过年终奖的发放标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原告的工作实绩确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向其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6,000元的依据,被告以原告在2015年度病假两个月且表现一般为由不予发放原告年终奖的决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700元{计算方式:(3,700元×3月+4,000元×9月)÷12月×4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448.27元、支付2015年12月工资2,087.60元、支付2015年项目经理奖金11,328元、支付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损失13,670元的诉讼请求,均已获仲裁委的支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该裁决无异议,对原告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均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700元;二、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钢2015年11月工资差额448.27元;三、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钢2015年12月工资2,087.60元;四、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钢2015年项目经理奖金11,328元;五、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钢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损失13,670元;六、原告王志钢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迪晖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