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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6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欧海与上海飘红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上海飘红投资有限公司,许光英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6795号原告:欧海,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飘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席宁。第三人:许光英,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本,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欧海与被告上海飘红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宗辉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许光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彩、王晓烈和第三人许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民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人民���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月利息75000元计算;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均自2016年6月暂计算至2016年9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许光英于2015年共同委托被告进行金融产品的理财投资。2016年5月25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许光英签订一份《理财服务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理财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许光英总投资本金为550万元(第三人许光英投资本金450万元,原告投资本金100万元),现账户余额为150万元,造成实际亏损400万元。《理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利息及归还原告、第三人许光英亏损的400万元本金,并对分期归还亏损本金、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亏损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第三人许光英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第三人许光英取走投资账户中剩余的15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欠第三人许光英本金300万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许光英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许光英向原告转让其对被告拥有的上述债权,包括本金300万元及收益、利息、滞纳金等所有权益,原告以225万元对价受让第三人的债权,并履行了债权转让手续。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其受让的第三人许光英300万元本金所对应的每月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上海飘红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许光英述称,同意原告诉请。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许光英分多笔向其股票账户转入500万元,委托被告帮第三人许光英炒股,并签订了协议。期间,原告转入50万元至第三人许光英证券账户。2016年5月25日,第三人许光英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理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管理第三人许光英所开设的证券账户,并承诺自2016年6月开始归还账户亏损的本金,并且每月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许光英将证券账户内股票全部清仓,资金余额为XXXXXXX.42元,并于次日取走XXXXXXX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许光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许光英对被告的300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许光英的转让款为25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陈结合受第三人许光英的委托,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代理投资协议》,约定陈结合投资500万元至第三人许光英的海通证券上海共和新路营业部的股票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委托被告炒股,被告确保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且保证在协议期内总收益不低于5%年化收益。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许光英分多笔向股票账户汇入5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因第三人许光英证券账户出现亏损,原告向第三人许光英证券账户投入50万元。同年8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许光英证券账户补充50万元。2015年10月28日,陈结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证陈结合投入的500万元本金不受损失并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保证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投入的50万元本金不受损失。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人、乙方)、第三人许光英(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丙方)就被告代理原告、第三人许光英进行证券投资造成原告、第三人许光英证券账户亏损签订了一份《理财补充协议》,约定:“……二、委托范围及方式2.1甲乙丙三方一致��意丙方继续管理的账户为甲方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账户户名为许光英,账号为海通证券112293,开户银行上海银行彭浦支行,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初始资金总投资(人民币)550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甲方投资初始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乙方投资初始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账户余额(人民币)15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造成实际亏损(人民币)40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2委托和归还:1、保证本金,每月付息(丙方每月按7万5作为利息支付给甲方;同时丙方每月按乙方投资本金的1.5%支付给乙方,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连本金和利息支付给乙方。)2、丙方同意保证从2016年6月开始归还账户亏损本金如下(以下币种为人民币,在结算日每月30日达到以下规定金额,以对账单为准):(1)2016年6��20日根据账户剩余本金实际情况,丙方应归还亏损本金的数额,使此账户本金达到200万元;若在6月30日结算日,保证账户本金200万元,不足部分由丙方补足。(2)2016年7月30日根据账户剩余本金实际情况,丙方保证或补足使此月账户本金到达250万元;(3)2016年8月30日根据账户剩余本金实际情况,丙方保证或补足使此月账户本金到达300万元;……(7)2016年12月30日根据账户剩余本金实际情况,丙方保证或补足使此月账户本金到达500万元;……三、利息支付3.1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丙方于每个月25号向甲方支付次月利息。……四、风险控制1、根据本协议第2.2.2条规定的期限和本金,若丙方每月归还50万元之后,账户本金达不到上述每月规定归还本金的数额,作如下规定:若每月30日结算日,在丙方归还50万之后,若账户达不到第2.2.2条规定每月本金数额,由丙方补足到第2.2.2条规定的本金数额;若丙方不予以补足,甲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丙方在三个自然日内归还剩余亏损初始本金部分。……五、甲乙方和丙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乙方的权利……(3)协议终止时,获取投资的初始资金。……”。协议订立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和第三人许光英操作股票账户,但并未按约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原告称2016年7月15日后,其和第三人许光英多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席宁未果,遂于2016年7月28日终止了与被告的合作,第三人许光英至海通证券营业厅将其证券账户的密码更改并将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卖出,资金余额为XXXXXXX.42元。次日,第三人许光英从其证券账户内取出XXXXXXX元,剩余13.42元未取。对此,原告与第三人许光英对亏损金额取整,自认亏损金额为400万元。原告表示其投资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于2015年7月31日向第三人许光英证券账户转入,另外50万元是于2016年6月3日支付给第三人许光英,故原告亏损本金为100万元,第三人许光英亏损本金300万元。对于原告的说法,第三人许光英表示认可。2016年8月16日,原告(受让人、乙方)与第三人许光英(转让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许光英将其依据《理财补充协议》对被告拥有的债权(300万元本金及所对应的收益、利息和滞纳金等)转让给原告,原告以255万元的对价受让该债权。2016年8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许光英支付了255万元。第三人许光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债权转让款项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许光英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文新报业大厦27F投递,快递单上的收件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席宁���公司名称为被告,投递结果显示签收。第三人许光英称上述投递地址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转让方许光英与受让方欧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许光英已于2016年8月20日将其对贵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许光英依据《代理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理财服务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所享有的本金、收益、利息和滞纳金等所有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欧海。请贵司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受让方欧海履行债务”。在通知书的通知人处有原告和第三人许光英的签字确认。被告至今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理财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款项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查询记录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理财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款项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和查询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第三人许光英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理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诺逐月归还原告和第三人许光英证券账户亏损的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和第三人许光英终止《理财补充协议》的履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许光英支付剩余亏损的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理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的支付日为每月的25日,被告首次付息日应为2016年6月25日,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2016年7月1日,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许光英将其对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取得了第三人许光英对于被告的债权,原告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飘红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海投资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上海飘红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海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8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宗辉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