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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年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年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628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中,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钱卫,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胡海艳,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韩年英,女,1955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弘明物业公司)与被告韩年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阳物业公司诉讼代理人钱卫、胡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韩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韩年英拖欠物业费4184.28元,公摊水电费1498元,现要求被告人给付上述费用及滞纳金170.50元。被告人韩年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弘阳物业公司与被告韩年英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缴公摊水电费。被告韩年英拖欠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84.28元及2008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498元。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活期存款加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弘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韩年英按照约定给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弘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4184.28元、公摊水电费1498元、滞纳金170.50元,合计人民币585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年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