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耀林诉被告罗列夫、丁意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林,罗列夫,丁意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48号原告:李耀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立。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罗列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丁意嫦,女,汉族。原告李耀林诉被告罗列夫、丁意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湘0321执保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罗列夫在韶山市人民法院应领取的执行案款予以冻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林的委托代理人罗立、周磊和被告罗列夫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意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3300元,并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列夫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15日、5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合计本金200万元。2008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罗列夫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耀林现金壹佰肆拾柒万叁仟叁佰元(1473300元),借款期间按月付息。即每月支付利息柒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73650元),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罗列夫,2008年8月10日”,该借条还注明了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9月1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罗列夫在2010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共支付利息12笔,合计金额173万元。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36%计算,据此计算,被告罗列夫已支付利息39个月又4天[1730000÷(1473300×3%)],即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8日止。自2014年6月2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列夫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罗列夫一约再约,拖欠不还。2016年1月,原告被迫起诉,后因故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经查实,被告丁意嫦与被告罗列夫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列夫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列夫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罗列夫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实际情况是:2008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罗列夫提出要求购买被告罗列夫与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回报用地,并向被告罗列夫��付了200万元的购地预付款项。原告诉称的借条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2007年12月21日,被告罗列夫与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丝绸南路续建工程投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罗列夫需在协议签订后十天内支付1200万元给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获取协议约定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得知被告罗列夫签订的协议后,找到被告罗列夫要求购买相应的土地,在2008年5月份将200万元购地款付给被告罗列夫。至2008年6月底,被告罗列夫因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存在资金缺口,由于之前原告已支付了200万元购地预付款,遂向原告拟借147.33万元,并在2008年8月10日先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条上的这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罗列夫。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罗列夫,也没有归还借条给被告罗列夫,所以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原告支付给被告罗列夫的200万元购地预付款,被告罗列夫已分批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事实真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意嫦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以及被告庭前提交的银行回执明细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条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及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和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罗列夫分两次支付借款共计200万元,后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进行结算并��具借条。被告罗列夫对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借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认可;对取款凭条复印件和存款凭条复印件不认可,原告取款与被告罗列夫存款没有必然联系,从证据形式上说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罗列夫主张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与其在庭前提交的银行回执、还款明细中所体现的还款情况相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罗列夫在答辩中并未否认在2008年5月原告向其支付了200万元,至于该200万元是否为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5月向被告罗列夫支付了200万元,后双方于2008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罗列夫出具了借条,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细表,拟证明被告罗列夫虽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但分多次还款共计25037650元。被告罗列夫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付款明细只能说明双方有金钱往来关系,但与2008年8月10日被告罗列夫出具的借条没有实际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罗列夫庭前提交的银行回执及还款明细与该付款明细是相符的,被告罗列夫主张系与原告的其他金钱往来,与其庭前提交银行回执、还款明细的行为相矛盾,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列夫在庭前提交的银行回执、还款明细虽未作为证据使用,但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存卷,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罗列夫庭前提交的银行回执及还款明细总金额为2603650元,比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总金额大,原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湘0321民初1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通过诉讼主张债权。被告罗列夫对该裁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裁定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罗列夫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列夫因向高新房产公司的投资尚未支付到位才向原告借款和被告罗列夫有权取得相关土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及因高新房产公司违约才导致本案诉讼。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罗列夫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罗列夫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耀林于2008年5月向被告罗列夫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罗列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耀林现金壹佰肆拾柒万叁仟叁佰元(1473300元),借款期间按月付息。即每月支付利息柒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73650元),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罗列夫,2008年8月10日。”被告罗列夫自2008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多次向原告李耀林支付款项总计2603650元,具体明细为:2008年7月26日支付50万元,2008年8月12日支付20万元,2008年9月12日支付73650元,2010年1月12日支付8万元,2010年9月5日支付80万元,2011年2月1日支付5万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2年4月19日支付5万元,2012年5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2年6月4日支付15万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3万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5万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12万元,2014年9月26日支付7万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3万元。另查明,原告李耀林曾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罗列夫,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7年1月,原告李耀林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被告罗列夫、丁意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5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罗列夫各支付100万元,原、被告对支付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支付缘由存在分歧。原告主张是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罗列夫向原告��新出具借条一张,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先前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列夫主张是购地预付款,被告罗列夫因存在资金缺口,另行向原告拟借147.33万元,并在2008年8月10日先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将借条上的这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罗列夫,也没有归还借条给被告罗列夫,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列夫该主张与其于2008年7月26日支付50万元、2008年8月12日支付2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相矛盾,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被告罗列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罗列夫向原告多次支付款项的事实,可以确信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罗列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已���过结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原告基于何种缘由支付200万元给被告罗列夫,均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二)被告罗列夫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大小?1、2008年8月12日,被告罗列夫支付20万元给原告,是否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是2008年8月10日结算时,被告罗列夫答应支付的20万元,不包含在借款本金147.33万元之内。因为原告2008年5月付款200万元给被告罗列夫,被告罗列夫占用该款将近3个月,且被告罗列夫仅于2008年7月26日支付50万元给原告,2008年8月10日结算时,被告罗列夫答应立即支付20万元,在扣除利息和本金后,被告罗列夫再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47.33万元的借条,但被告罗列夫实际付款在具条之后所导致的,如果被告罗列夫是在8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话,那么被告不可能再按借条上约定的本金支付利息而应当扣除20万元本金的利息1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实先前借款关系和利息计算的事实存在,并且借条上也是概要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柒万叁仟陆佰伍拾元整(73650元)”,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另该说法也与正常结算做法和习惯不相符,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2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变更为1273300元。2、根据借条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08年9月12日,被告罗列夫支付原告73650元,而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9月12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为38199元,超出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应认定偿还了本金35451元,借款本金变更为1237849元。3、从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息3%计算,每月利息为37135.47元,被告罗列夫支付183万元,合计已付49.28个月的利息,故应认定被告罗列夫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8日。4、原告要求被告罗列夫���2012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查明和认定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列夫应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237849元,按月息2%计算,每月利息为24756.98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应支付利息1336876.92元。综上,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罗列夫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7849元,支付利息1336876.9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列夫、丁意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耀林借款本金1237849元,支付利息1336876.92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4030元,由原告李耀林负担2242元,由被告罗列夫、丁意嫦共同负担1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