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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汪雪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汪雪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617号原告: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董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初,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101号1106室。法定代表人:周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雪萍,女,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大酒店)与被告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定归真公司)、汪雪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静定归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艳、被告静定归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JQ-1026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5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06048.5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一返还租赁房屋止)、水电费1097.92元,总计1007146.42元;3、请求判决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1006048.50元租金中,包括被告结欠的正常租金670699元,其余为按正常租金的50%计算的惩罚性租金和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静定归真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JQ-1026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合同约定了租赁房屋所在地、面积及年租金为100万元等。双方约定租金按年付款,先付后用;如被告一到期未付或者未足额付清租金,均视为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的1.5倍支付惩罚性租金或按日租金的1.5倍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一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租金未果。被告二在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于被告一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周彤个人在酒店的消费共计943万元由其担保在2017年1月5日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二未能如期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一发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被告一五日内返还涉案房屋,但至起诉时被告一仍未返还房屋。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静定归真公司辩称:1、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支付违约金按照日租金的1.5倍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水电费要求根据发票和实际用量清单确认;3、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告知函无异议。被告汪雪萍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常州大酒店(甲方)与静定归真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JQ-1026)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常州市延陵西路53号/常州大酒店面积约148㎡的房屋(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双方约定商铺甲方于2016年5月15日前交付;该房屋年度租金为1000000元;租金按年付款,先付后用;第一期的租金1000000(计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于租赁合同签署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度的租金均应于上年度末月的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到期未支付或未足额付清租金的,均视为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的1.5倍支付惩罚性租金,直至甲方解除合同且乙方迁出该房屋之日止;租赁期间,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天然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保留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的权利,乙方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1.5倍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反合同的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天的;(七)乙方欠付物业管理费用、水、电、气等能源通讯等费用达2个月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违约金不足抵付守约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常州大酒店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静定归真公司使用,但静定归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常州大酒店出具的水电气费收费通知单显示,静定归真公司共计结欠水电费1097.92元。静定归真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结欠常州大酒店的租金于2016年12月29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则依照合同由常州大酒店按合同办,全面收回所租商铺。汪雪萍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以个人名义担保静定归真公司及周彤个人结欠的常州大酒店消费款及房租金计943万元于2017年1月5日上午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则依照合同处理,所有法律责任由汪雪萍承担。2017年1月5日,常州大酒店向静定归真公司发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告知函》一份,该告知函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静定归真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天,现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静定归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彤于当日签收该告知函。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或未足额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现静定归真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超过三十天,故常州大酒店有权依据约定解除涉案合同。常州大酒店于2017年1月5日向静定归真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静定归真公司于当日签收,该合同自2017年1月5日起予以解除。常州大酒店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静定归真公司使用、收益后,静定归真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和水电费。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静定归真公司至2017年1月5日止应支付的租金为642730元,水电费1097.92元。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常州大酒店按照日租金的1.5倍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静定归真公司应从涉案房屋中迁出、腾空房屋后返还给常州大酒店;逾期搬迁腾空房屋的,还应当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汪雪萍自愿为静定归真公司结欠的租金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雪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静定归真公司追偿。综上,常州大酒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JQ-1026)于2017年1月5日解除。二、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三、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42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每期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水电费1097.9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四、汪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932.5元,由常州静定归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常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光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