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付登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付登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96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德(自报),男,199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桂福川(外号“小川”,自报),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宣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潘培钊,系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东强,系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占(外号“疯子”,自报),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瑞金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付登国(外号“磊子”,自报),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平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付登国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德,被告人桂福川及其辩护人潘培钊、潘东强,被告人刘占、付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22时多,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经预谋抢劫事宜后,驾驶一辆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xx镇占xx路口路段,对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采用暴力踹倒电动车的手段实施抢劫,致陈某摔折锁骨受伤。当林海德、桂福川进一步实施抢劫时被周围群众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伤者陈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占、付登国伙同同案人“小不点”(女性,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事宜后,携带一把西瓜刀,驾驶一辆女庄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xx镇一带的路面上闲逛物色作案对象,准备实施抢劫,后因没有合适的对象抢劫未果。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伙同同案人“小其”(男性,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事宜后,携带一把西瓜刀,驾驶一辆女庄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xx镇、xx镇一带的路面上闲逛物色作案对象,准备实施抢劫,后因没有合适的对象抢劫未果。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相片、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付登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海德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8日那天他们喝醉酒,以为被害人在骂他,他就掉头去问被害人,被害人开车走了,他们就去踹被害人,踹完就走,没有抢劫;10日那天晚上带西瓜刀是要去打架,不是为了抢劫。被告人桂福川辩称他们没有预谋及实施抢劫,8日那天是林海德去踹被害人,10日那天是要去泡妞、抓别人家的狗来吃,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桂福川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公安笔录材料,明显存在欠漏。被告人是被口头传唤并带回审查,但在案没有被告人的询问笔录。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部分不符合规定。如桂福川的供述,很多不是其本人的原话,而是办案机关的专业术语。刘占的讯问笔录中不同时间笔录的主要内容明显存在复制的情况。3.指控桂福川于2016年11月8日晚上与林海德预谋并实施抢劫、于2016年11月10日晚上与林海德、刘占等人预谋并准备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桂福川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没有抢劫的对象也没有抢劫东西,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们有说去抢劫,但没有抢劫的对象,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8日22时多,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经预谋抢劫事宜后,驾驶一辆太子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xx镇占xx路口路段,对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采用暴力踹倒电动车的手段实施抢劫,致陈某摔折锁骨受伤。当林海德、桂福川进一步实施抢劫时被周围群众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伤者陈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林海德、桂福川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的相片及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2.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明:监控视频显示林海德、桂福川驾驶摩托车紧追陈某并将陈某从电动车上踹倒,陈某被踹倒后拔掉电动车钥匙并跑开,林海德、桂福川将摩托车掉头,在陈某的电动车旁稍作停留,之后便驾车离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陈某所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致左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8日23时许,他在xx村菜街附近时刚好在接听电话,两名男子刚好从他身边经过,看见他拿着电话出来接,这两名男子就掉头来追他,他觉得不对劲,就挂掉电话并逃跑。这两名男子骑的是男庄摩托车,很快就追上他,其中一名男子用潮汕话对他喊“停,抢,停”,他没有停。过了一会,对方就追上他并用脚踹他的摩托车,把他踹倒。他被踹倒后,马上拔掉钥匙然后一边跑一边喊“抢啊,有人抢啊”,这时附近有人出来,这两名男子看见有人出来就逃跑了。这两名男子开的是一辆男庄太子型摩托车,开车的男子头发有些卷,坐在后面的是一名染发的男子。陈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桂福川就是坐在车后面把他踹倒的男子,林海德就是开摩托车的男子。5.被告人林海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8日22时许,他与“小川”按之前商量好的,两人骑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他开车,“小川”坐在车后)到占陇的公路上物色对象下手,当他们逛至xx小学后侧的市场附近时,发现一名20多岁的男子自己一个人一边打电话一边开电动车,他跟“小川”就决定对该男子进行抢劫。于是他们就跟在该男子身后,该男子发现不对就逃跑了,他们就开车去追,等他们快要追上的时候,“小川”喊“停下来”,但该男子没有停车,他与“小川”就用脚去踹该男子的摩托车,该男子被他们踹倒在公路上,该男子倒下后迅速起身并拔走电动车上的钥匙,这时候周围有群众出来,他们觉得不好下手,就和“小川”逃跑了。林海德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福川就是“小川”。6.被告人桂福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8日23时许,他与林海德按之前商量好的,两人骑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海德开车,他坐在车后)到占陇的公路上物色对象下手,当他们逛至xx村小学后侧的市场附近时,发现一名2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电动车,手上拿着手机,他跟海德就决定以该男子为对象进行抢劫。于是他们就跟在该男子身后,该男子发现不对就逃跑了,他们就开车去追,等他们追上该男子时,他跟海德就同时出脚去踹该男子的摩托车,该男子被踹倒后迅速起身并拔走电动车上的钥匙,海德还对该名男子说“过来”,但这时周围的群众都出来了,他们觉得不好下手,就从现场逃跑了。桂福川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海德。7.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9日,该所接群众报警称其于同月8日晚在占棉公路xx路段被2名男子抢劫。接报后,该所组织人员进行秘密侦查,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嫌疑人住在xx镇xx村一旅馆二楼的一间房间。同月11日20时,该所组织工作人员对该房间进行清查,将桂福川、林海德、刘占、付登国口头传唤并带回派出所审查。桂福川、林海德、刘占、付登国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关于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辩解他们没有实施抢劫、只是去踹被害人以及桂福川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该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某陈述2名男子驾驶摩托车要对其实施抢劫并将他踹倒的事实,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林海德、桂福川驾车紧追被害人并将其踹倒等内容,陈某所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林海德、桂福川也曾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该宗指控的事实,故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以及桂福川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占、付登国伙同同案人“小不点”(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事宜后,携带一把西瓜刀,驾驶一辆女庄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xx镇一带的路面上闲逛物色作案对象,准备实施抢劫,后因没有合适的对象抢劫未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刘占、付登国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西瓜刀的相片。2.经刘占、付登国辨认无误的其所在旅馆的相片。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xx镇xx村提取到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4.被告人刘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9日下午,他和付登国、“小不点”在xx镇祥贵住宿205号房间里面商量出去抢劫,然后他就出去买了一把西瓜刀准备抢劫的时候吓人用。到了晚上,就由他开着朋友的一辆女庄摩托车载着付登国和“小不点”,西瓜刀放在付登国身上,从占陇往流沙方向的路上行驶,一会后,没找到可以下手的对象,就转到附近的村里面去,逛了一会,天下起小雨,他们还是没有发现合适的对象,就回去了。当时作案的那辆摩托车已被朋友开走,西瓜刀在他们被抓时被警方缴获了。刘占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付登国。5.被告人付登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9日下午,他和刘占、“小不点”在xx镇住宿(xx村祥贵出租房)205号房间里面商量着出去抢劫,刘占就出去买了一把西瓜刀。到了晚上,他们就一起出来寻找抢劫对象,刘占开着其借来的女庄摩托车载着他和“小不点”,当时西瓜刀放在他身上,然后从占陇往流沙方向行驶,开至xx玩具厂附近,因没有发现可以抢劫的目标,于是他们就掉头往占梨及桥柱的方向行驶,沿途都没有发现合适的目标,刚好天下着小雨,他们就回旅馆休息。当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刘占已经还给其朋友,西瓜刀被缴获了。付登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刘占。6.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9日,该所接群众报警称其于同月8日晚在占棉公路xx路段被2名男子抢劫。接报后,该所组织人员进行秘密侦查,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嫌疑人住在xx镇xx村一旅馆二楼的一间房间。同月11日20时,该所组织工作人员对该房间进行清查,将桂福川、林海德、刘占、付登国口头传唤并带回派出所审查。桂福川、林海德、刘占、付登国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三、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伙同同案人“小其”(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事宜后,携带一把西瓜刀,驾驶一辆女庄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xx镇、xx镇一带的路面上闲逛物色作案对象,准备实施抢劫,后因没有合适的对象抢劫未果。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付登国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西瓜刀的相片。2.经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刘占辨认无误的作案工具女庄摩托车的相片及监控视频截图。3.经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付登国辨认无误的其所在旅馆的相片。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xx镇xx村提取到作案工具“鬼火”摩托车1辆、西瓜刀1把。5.证人付登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0日晚上,他和刘占、桂福川、刘占的一个朋友、桂福川的一个朋友在祥贵出租房205号房里面时,这4人带着西瓜刀说要出去搞点东西,但是他没有一起去。付登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刘占、林海德、桂福川。6.被告人林海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0日22时,他与“小川”、刘占、“刘占的朋友”4人开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由刘占开车,他带了一把西瓜刀,他与“小川”坐中间,“刘占的朋友”坐在车的最后面,按照他们事先商量好的,准备到占陇的公路上物色对象抢劫。从当天晚上22时多开始他们在占陇至流沙的国道xxx线占陇路段的公路上巡了一两个小时,由于找不到下手的对象,什么也没有抢到,就回旅社休息了。这次使用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及一把长约40公分的西瓜刀被公安机关缴获了。林海德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桂福川、刘占。7.被告人桂福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0日22时,他跟林海德从潮阳xx镇出发到占陇找刘占,想搞点钱花,刘占的朋友也在现场,见他们要去外面抢,刘占的朋友决定跟着一起去。于是他跟海德、刘占、“刘占的朋友”4人开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由刘占开车,海德带一把长约40公分的西瓜刀(西瓜刀是刘占买的,刀由海德带),他跟海德坐中间,“刘占的朋友”坐在车的最后面,按他们事先商量好的,到占陇的公路上物色对象抢劫。从当天晚上的23时多开始,在占陇的公路上巡了大约一个小时,从占陇占陈的旅社出来往流沙方向走,到xx玩具厂附近,再掉头回陈店方向,由于找不到下手的对象,什么也没有抢劫,他们就回旅社休息了。桂福川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海德、刘占。8.被告人刘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0日晚上,他与付登国、桂福川、林海德、他的朋友“小其”在祥贵出租房205号房里,林海德和桂福川说要去“搞点东西”,叫他一起去,“小其”说要一起去,于是他就开着桂福川开来的女庄摩托车载着林海德、桂福川、“小其”并带着他的西瓜刀准备出去抢,而付登国则留在房间里。他们先往xx玩具厂那里行驶,后来逛到了xx中学附近,一直没找到可以下手的对象,他们就回去了。他们被抓后,该把西瓜刀在桂福川和林海德开来的白色“鬼火”摩托车上找到了,并与该摩托车一起被缴获。刘占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海德、桂福川。9.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9日,该所接群众报警称其于同月8日晚在占棉公路xx路段被2名男子抢劫。接报后,该所组织人员进行秘密侦查,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嫌疑人住在xx镇xx村一旅馆二楼的一间房间。同月11日20时,该所组织工作人员对该房间进行清查,将桂福川、林海德、刘占、付登国口头传唤并带回派出所审查。桂福川、林海德、刘占、付登国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关于林海德辩解他当晚带西瓜刀是要去打架、不是为了抢劫,桂福川辩解他当晚是要去泡妞、抓别人家的狗来吃,桂福川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该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认定上述事实,有刘占的供述、付登国的证言以及提取到的作案工具西瓜刀及摩托车等证据证实,林海德、桂福川也曾供述参与该宗作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该宗指控的事实,林海德、桂福川以及桂福川的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德、桂福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告人刘占、付登国为了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付登国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林海德、桂福川、刘占、付登国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海德、桂福川所参与的2016年11月10日的抢劫,刘占所参与的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的抢劫,付登国所参与的2016年11月10日的抢劫,系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对林海德、桂福川从轻处罚,对刘占、付登国减轻处罚。鉴于刘占、付登国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刘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桂福川的辩护人提出桂福川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占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付登国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桂福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四、被告人付登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泽楷书 记 员 张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