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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梁晓峰与南昌市青云谱区华锦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峰,南昌市青云谱区华锦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206号原告:梁晓峰,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华锦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省建材大市场江耐建材建一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4600287332。经营者:徐思俊,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晓峰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华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峰、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华锦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消法》判令被告按总价3倍×5870=17600元赔偿(如果被告认错态度好,可以减少索赔);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购买被告亦森木门品牌的实木烤漆门4套,总价5870元,工人送货来时发现亦森木门发的货与订单规定的实木材料材质不同,于是找亦森华锦(香港)贸易有限公司的总店江西省建材市场建X栋X号要求���货,门店不同意退货,就找经理李X讲道理,并陈述实木门的定义按国家标准是“以木材、集成材(含指接材)制作的门。”并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的木们标准复印给他。原告用短信反复和被告沟道讲理,一直在等待被告的良心发现,把门拉回去,退回货款,可是被告就是不肯退货。原告认为被告亦森木门厂家接订单后,理应严格按国家实木门标准执行,使用天然木材或者用天然木材制品制造加工,而不应该掺杂其他人造密度板制作加工实木门,不应该忽悠蒙骗消费者,这是基本原则,被告讲全国厂家都是这样做实木门的,原告认为被告讲的不事实求是,一切有良心的企业都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严把质量关,只有那些味了良心、不讲诚信的厂家才会蒙编忽悠消费者、原告在沟通过过程中为了体谅被告生意难做的压力,主动提出让其退回3��门,留下一个门由原告帮助转让给一个朋友,作为旧房改造换门使用,这样可以部分减轻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就是不通人情,不接受原告的一番好意,就是不肯退货,原告在沟通中好话说尽,并明确讲不想找法院起诉,因为起诉,你李总损失会更大,也建议过被告去咨询律师,被告就是置之不理,去年9月份再次请求退货,并耐心等待被告的答复,被告就是不理睬。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请求法院在调查实事求是的基础上,依据消。费者保护法,主持公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被告华锦经营部辩称,按照标准实木门分两种,第一种是实木门一种是实木复合门,合同约定中的实木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以实木做成的门,而是指以木材、或人造板为基材,其表面经涂饰或装饰的门。另外,我方是2016年1月13日才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诉请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15年9月,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9月,原告与亦森木门南昌销售部签订《亦森木门销售订单》,约定亦森木门南昌销售部向原告提供实木烤漆木门,总货款5870元。本案中,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华锦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月13日正式注册,与《亦森木门销售订单》中的卖方亦森木门南昌销售部在同一地址经营,但并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原告未提供关于卖方亦森木门南昌销售部的工商信息,不能显示本案被告与卖方亦森木门南昌销售部有法律上的继受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华锦建材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晓峰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澜静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