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庞建与魏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魏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82号原告庞建,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魏杨,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庞建诉被告魏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价款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1月21日付清。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元。被告魏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手机一部,欠款18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2016年11月21日前还清魏杨2016年10月21日”。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杨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庞建要求其给付货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庞建支付货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浏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