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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阎惠与被上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晓艳、刘志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惠,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晓艳,刘志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惠,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锦州市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晓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英,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阎惠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晓艳、刘志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宁,被上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张���,被上诉人季晓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张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惠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季晓艳承担返还上诉人885000元的投资款;二、由被上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季晓艳负责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485080元;三、上诉人阎惠不应承担30%的责任;四、原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志英签订共同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协议后,同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志英、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06年12月6日因被上诉人刘志英欲找他人合伙故双方签订上诉人退伙协议。上诉人先后交付开发的各种费用,此款因全部投入小区开发建设前期费用,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季晓艳均从中收益,故为返回投资和赔偿义务人。被上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晓艳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第三条,上诉人阎惠不应承担30%责任问题,其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二、上诉人与刘志英在2005.3.20日签订的协议及2005.11.10刘志英与原长义公司均被(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1号判决认定为无效,且被认定为并非联合开发,季晓艳与原长义公司签订的协议被认定有效,虽然该判决表述上诉人对于投资返还问题可以另行告诉,但是基于无效合同的返还原理,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刘志英,而非长义公司和季晓艳,上诉人把长义公司和季晓艳列为当事人是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关于现长义公司和原长义公司的关系问题,原长义公司是伪造了验资证明,没有有效的注册资金,这��也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是季晓艳在2008年年初缴足了800万元注册资本,原长义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诉人与原长义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属于挂靠协议。刘志英已经在长义公司提走了大量的款项,刘志英和季晓艳在签订附加协议上已经获得相应的报酬。上诉人和刘志英应当举证关于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后续是在季晓艳在长义公司注册了800万元,通过合法手续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现在的长义公司季晓艳在出资800万元后作为公司100%股权持有人,原长义公司与上诉人及刘志英的协议是违法协议,是违法挂靠,原长义公司和现长义公司均不应承担返还出资义务,应由刘志英承担。综上所诉,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志英未答辩。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90万元,给付利息人民币2376000元(900000×24%年息×11年)(2005年3月至今)。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我从2008年开始,我起诉的合伙纠纷案由,判决我胜诉后我一直在找,判决后执行不了,我要的是我人工费和车桥路费,找几级法院上访。车票花了大概10万元了,总去北京,有一部分车票政府给我报了。住宿花销2万,工资损失按照每月2000元,一年2.4万元,十年24万元。剩余费用是车票。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3576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刘志英(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阎惠(以下简称乙方)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合作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甲方就前期施工已基本完成(土地、建筑用地规划许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下步进入动迁和施工阶段。(二)、由于甲方资金不足,经甲乙双���协商愿共同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程结束乙方按30%分红。(三)乙方主要负责后续资金的筹措及建筑施工工作。(四)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运作及协调各单位工作。二、阎惠与刘志英、锦州长义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事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开发地点: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二)开发面积约一万平方。(三)投资总额约一千万元人民币。(四)利润分成:锦州长义公司从本项目中收取2%管理佣金,即20万元人民币。其余盈利部分或本开发事项亏损均与锦州长义公司无关,均由阎惠、刘志英负责。(五)双方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锦州长义公司在本项开发实施过程中,全力支持配合阎惠、刘志英2人的工作。根据工程的具体实施,配备相关人员,相关人员的工资由阎惠、刘志英负责,锦州长义公司不得过问���(六)管理费的缴付方法: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阎惠、刘志英缴付锦州长义公司四万元人民币,工程开工前再交六万元人民币,工程主体峻工,剩余的十万元人民币一次结清。三、锦州长义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授权刘志英、阎惠为经理。全权负责平和里小区综合楼开发工程,代表公司处理各项事务。原告阎惠(乙方)与被告刘志英在(甲方)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认可乙方在该项目上投入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2004年至2005年投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有叁拾万元是用笔架山一处门市房典当所得。当时开发公司开票价为陆拾万元人民币,2006年投入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合计折合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退出该项目,今后不再参与并退出全部股权,分期返还投入资金。(三)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先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款陆拾肆万元,在甲方办理完动迁许可证后,收预付房款时分两次或一次结清。(四)该项目在开发售房结束后,甲方再从所得利润中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乙方的投入利润补偿。(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订三日内,乙方收到甲方首批付款后本协议生效。被告刘志英在与原告阎惠签订退伙协议后三日内未给付原告阎惠首批付款20万元。截止阎惠于2008年向我院起诉止,被告刘志英仅给付原告阎惠人民币15000元。被告刘志英与被告季晓艳于2007年2月5日就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综合楼签订合伙协议。原锦州长义公司与季晓艳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协议。锦州长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25日由常义更名为季晓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0号案再审认为,阎惠与刘志英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自然人合伙,自始不可能获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他们挂靠常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长义公司,并借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签署协议进行开发活动,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常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长义公司是一个由股东虚假出资注册的空壳公司,实际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而在2007年9月25日季晓艳是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取得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本案涉诉的应是更名前的锦州长义公司。故阎惠与刘志英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阎惠与刘志英与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自始无效。因阎惠在诉讼中主张协议有效,对投资返还可另行告诉。关于刘志英与季晓艳所签订的合伙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综合楼之协议亦应为无效,但后期季晓艳取得合法开发的资格,故对此不予调整。关于季晓艳与锦州长义公司(更名前)签订的协议,因季晓艳已向锦州长义公司(更名前)即该项目投入巨额资金,合法取得公司的股权开发资格,且已将楼房建成,应认定有效。并判决:阎惠与刘志英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阎惠与刘志英与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季晓艳与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所签订的合作开发锦州市太和区平和里小区商品综合楼协议合法有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认为:阎惠、刘志英与锦州长义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事项协议书》,约定阎惠、刘志英向锦州长义公司支付20万元和管理佣金,锦州长义公司对整个项目并不参与投资,也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实际上是阎惠、刘志英其挂靠锦州长义公司,借用其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以锦州长义公司名义自己单独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关于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再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协议无效后,投资款的返还问题,上诉人阎惠并未主张,一审未予调整,二审亦不予调整。并判决维持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基于上述生效判决,本案原告阎惠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认定了:一、原告阎惠与被告刘志英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二、阎惠、刘志英与锦州长义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和区平和里小区事项协议书》,约定阎惠、刘志英向锦州长义公司支付20万元和管理佣金,锦州长义公司对整个项目并不参与投资,也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实际上是阎惠、刘志英其挂靠锦州长义公司,借用其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以锦州长义公司名义自己单独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该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关于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禁止性规定,且常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锦州长义公司是一个由股东虚假出资注册的空壳公司,实际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阎惠与刘志英与锦州长义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自始无效。锦州长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25日由常义更名为季晓艳。三、阎惠与刘志英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刘志英认可在该项目上阎惠投入人民币84万元。四、截止阎惠于2008年向我院起诉止,被告刘志��仅给付原告阎惠投资款人民币15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原告阎惠与被告刘志英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阎惠投资人民币84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合伙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阎惠及刘志英。因该合伙协议已被我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志英作为原告阎惠的合伙人,因该无效行为取得了原告阎惠的84万元投资款应予返还。鉴于刘志英已实际返还了15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刘志英返还投资款人民币82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自2005年3月至今利息损失人民币2376000元(900000×24%年息×11年)一节,因为在该无效民事行为中,原告阎惠与被告刘志英均明知自已作为自然人没有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资质,仍进行此项目的合伙投资,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律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自担30%责任。合理的损失应自2008年(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时)起以825000元本金计。因阎惠与刘志英在确认原告投资款时未约定还款利息标准,按年息6%保护为宜。即原告诉求的825000×24%年息×8年×70%=1108800元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上访等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一节,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季晓艳、第三人长义公司返还投资款一节,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载明了阎惠、刘志英虽与锦州长义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太和区平和里小区事项协议书》,但该协议实际上是阎惠、刘志英挂靠锦州长义公司、向锦州长义公司支付20万元和管理佣金、锦州长义公司对整个项目并不参与投资、不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无效协议���且2006年12月6日阎惠与刘志英签订的退伙协议又明确约定了阎惠的投资款数额及返还方式。故锦州长义公司与原告阎惠没有合伙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志英于2007年2月5日与季晓艳签订合伙协议也是在2006年12月6日之后,季晓艳也不是原告的合伙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该项诉求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阎惠投资款人民币损失825000元。二、被告刘志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阎惠经济损失人民币损失1108800元。三、驳回原告阎惠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8元,由原告阎惠负担16260元,被告刘志英负担191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01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阎惠与被上诉人刘志英于2005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刘志英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季晓艳从小区开发建设中获益,应为返回投资和赔偿损失义务人一节,因上诉人阎惠与被上诉人刘志英签订的合伙协议被确定无效,被上诉人刘志英返还投资款的原��系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而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季晓艳并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相应义务,上诉人要求锦州长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季晓艳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于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节,上诉人明知自已与被上诉人刘志英均没有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资质,仍对此项目进行合伙投资,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8元,由上诉人阎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