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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274号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蔚蓝商务港城市广场B座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519652M。法定代表人:刘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銘,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飞,男,汉族,系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铭、李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安徽米阳商业运营公司的股东,2016年3月28日从公司借款36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被告参与制定的公司规定,按照月息1.5%进行计算,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计息,目前应付利息44640元。被告借款已经超过约定期限一直未予还款,经公司多次催要,仍然拒不归还借款,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44640元,合计40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利息44640元的计算方法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王红飞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提出向公司借款;证据2、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36万元;证据3、原告发出催款函(先后共计四次),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付借款;证据4、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王红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红飞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米阳集团现金叁拾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360000),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借据注明:请将此款转至如下账号:开户行安徽农村信用社蒙城板桥支行,户名纪敏,卡号62×××95。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网上银行向纪敏账户转款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红飞系原告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4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至2017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157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4640元,超出157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二、被告王红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578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由原告安徽米阳商业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王红飞负担3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