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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向新与闫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新,闫民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848号原告:方向新,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闫民委,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方向新与被告闫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小食品,当时被告的超市刚开业,约定首期给被告进的货,在一年之内结清,随后再补的货一月一结。目前被告尚欠我四笔货款,分别是:1、2014年11月13日第一次进货货款12921元;2、2015年10月25日被告给我打了一个欠条,欠我货款1万元(不包含第一次的货款12921元);3、2016年10月24日给被告送货,被告欠货款407.2元;4、2016年10月26日给被告送货,被告欠货款1537元,以上四笔货款共计24865.2元,被告未付。现要求给付货款24865元。被告闫民委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我经营的超市供应小食品的情况属实,但未约定首期进的货在一年之内结清,只约定了后期补的货一月一结。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给我的超市第一次进货的货款12921元属实,但该笔货款在2015年10月25日双方已经对账,我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我只欠原告1万元货款,以前的货款全部结清。2016年10月24日和26日原告两次送货的事我不知道,送货单上是我雇佣的店员卢德宝签的字,卢德宝现已不在我超市工作,现我找不到卢德宝,对于上述两笔货款1944.2元,我同意给付原告。另2016年9月11日原告找我借款15000元,对于此案我的意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我还欠原告货款,我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小食品。二、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超市第一次进货的货款12921元。三、2015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货款10000元,2015、10、25,以前已结,闫民委”。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经本院质证分析认定如下:一、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超市第一次进货的货款12921元是否给付的问题,原告陈述此货款被告未付,2015年10月25日的欠条是除该笔货款外,其他货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欠10000元,被告陈述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包含2014年11月13日第一次进货未结的货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只欠原告10000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实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无法证实原告的陈述,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2014年11月13日第一次给被告进货的货款12921元被告未结,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9月11日原告找其借款15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否认曾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提供的收据载明:“收货款15000元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民委承认原告方向新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闫民委同意给付原告方向新20**年10月24日和2016年10月26日的两笔货款1944.2元,本院照准。对于原告方向新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5日欠原告10000元货款一节,因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该款,故对原告方向新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向新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超市第一次进货的货款12921元一节,经过前述证据分析,因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闫民委给付原告方向新货款11944.2元;二、驳回原告方向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方向新负担100元,由被告闫民委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铭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