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与郑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郑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239号原告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投资人夏子华,系该煤矿工商登记法人。委托代理人郭华,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职工。被告郑浩,男,汉族,现年29岁,中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郑广德,男,汉族,现年53岁,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郑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煤厂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住院治疗。被告按照工伤赔付的程序向主管部门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华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护理费763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为电钳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2015年6月25日发生安全事故,是因公司管理人员指挥问题,被告无辜受伤;3、被告受伤后在华坪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攀枝花住院治疗,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4、事故发生后赔付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给被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应支付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5、原告是否购买保险,被告方不知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数额有误,金额承担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用工情况变化登记花名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保险费用核定表,拟证明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4、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应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基金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自己没有见过。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3、仲裁裁决书一份;4、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5、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陪护通知书一份;7、护理情况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以仲裁裁决书为准。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3、4、5予以采信;对证据2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坪德茂天才煤矿,负责人是夏子华。被告郑浩系原告招录的工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后到华坪中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住院由家属护理97天,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被告申请,2015年9月25日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丽工认[2015]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日丽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丽江市劳鉴2016年2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华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依据丽劳社办(2009)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总额的以参保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作为农民工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裁定郑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84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因工受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给郑浩在履行劳动合同和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84元。同日,仲裁委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依据丽劳社办(2009)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总额的以参保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作为农民工受伤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裁定郑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84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和《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华坪德茂天才煤矿支付给郑浩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755元,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丽人社(2012)8号,医疗期工资19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50元、门诊复查治疗费159元;按《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4296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31186元,扣除预支款8500元,余下222686元。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华坪德茂天才煤矿一次性支付给郑浩222686元。该裁决书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2月20日签收。原告不服华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84元,现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585元;2015年执行的丽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29元。依据云劳险(1992)10号文件规定,医疗期认定为6个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郑浩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华坪德茂天才煤矿系依法成立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华坪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7)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和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84元,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系原告的采煤工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其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各项经济损失,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有以下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没有工资总额的以参保当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作为受伤后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致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分别为13个月和3个月,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受伤后,向华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人仲裁字(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984元,现执行的云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585元;依据云劳险(1992)10号文件规定,医疗期认定为6个月。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97天,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各项费用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755元、医疗期工资23904元、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5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5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50元、门诊复查治疗费159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40874元,扣除预支款8500元,原告该还应支付被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2374元;因2010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补偿数额提高,按《立法法》的立法精神要求,2015年7月1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云高法[2015]116号文件,不在继续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执行,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4296元,本院不予支持;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由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机构申请理赔。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郑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74元。二、驳回原告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舒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