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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郑红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红斌,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红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郑红斌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行至1088公里加500米处时,因被告人郑红斌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柯某1、崔某、李某5死亡,车上乘员王某1、王某2等34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郑红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红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别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红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郑红斌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向哈尔滨方向行驶,当行至1088公里加500米处时,因被告人郑红斌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柯某1、崔某、李某5死亡,车上乘员王某1、王某2等34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郑红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红斌在事故发生积极报警并抢救伤者,在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现场。被害人柯某1、崔某、李某5的家属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郑红斌的刑事主体身份及年龄。2.到案情况、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郑红斌在事故发生积极报警并抢救伤者,在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现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红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各3份:证明被害人柯某1、崔某、李某5因此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发生的情况。6.被告人郑红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自己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1月7日07时50分沿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088公里加500米处,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侧翻静止后,自己把前挡风玻璃砸碎,疏散并抢救车上人员,然后自己又拨打了119、120,后来各个部门都到现场了,开始抢救伤员。认为是自己个人操作不当导致此起事故的,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9.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0.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19.证人柯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1.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3.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5.证人解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6.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2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3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31.证人单某的证言:自己是长春金桥国际旅行社的导游,证明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32.证人陈某2的证言: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及驾驶车辆的人为郑红斌。33.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3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35.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36.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3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38.证人王某3的证言: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肌肉拉伤的事实。39.证人王某2的证言: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40.证人王某1的证言:自己当时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自己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院查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红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别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红斌在案发后积极报警并抢救伤者,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红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红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