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扬胜与赵德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扬胜,赵德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51号原告:王扬胜,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坤,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凯,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超,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扬胜诉被告赵德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扬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坤,被告赵德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扬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114200元,并自2016年9月14日至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架材租赁及木材销售生意,被告赵德凯承建金屯金鹏科技工程租赁并购买原告架材及木材,于2016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共欠架材租赁费及木材款11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无异议,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希望可以分批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约9月份,被告赵德凯承建嘉祥县金屯金鹏科技工程期间,租用原告出租的建筑用架材并购买了原告销售的木材。给付了部分租赁费、货款。2016年9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货款114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人赵德凯,用途架材租赁费、木材款。金额大写:壹拾壹万元肆仟贰佰元整,小写:114200元,约定2016年9月14日归还。欠款人:赵德凯。被告赵德凯在其签名处及金额小写处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德凯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的被告赵德凯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失去了诚信,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愿意分期偿还,原告未允。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木材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扬胜租赁费、木材货款114200元,并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赵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