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万春与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春,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243号原告:张万春,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西大社区。法定代表人:徐高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涛,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任矿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霏,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西大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万春诉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涛、李晓霏,被告新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737258元及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确定为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如下: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供应被告天成公司工字钢、钢丝��等多种货物,被告天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37258元未付。2010年9月份,根据政府要求,禹州市安泰煤业有限公司通过对天成公司的资源进行重组,双方共同组建了新天公司,天成公司退出了煤矿生产,实际上新天公司接收了天成公司的资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需要进行核实,对原告三张票据货款认可,对于其他的货款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应支付,是国家政策造成的,当时是赊销的东西,没有定付款期限,企业停产不能产生效益,逾期付款责任不能归于天成公司。被告新天公司辩称,新天公司使独立法人企业,天成公司是新天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的债务是天成公司的债务,与新天公司无关,新天公司不能承担股东的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新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天成公司出资行为转化为股份,天成公司的资产没有减少,不存在恶意逃废债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中明确: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该复函明确了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的范围,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天成公司是民营企业,天成公司的投资��股成立新天公司的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新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天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天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徐高锋,股东是徐高锋和侯凤涛。第二组证据、新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新天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新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成立时的股东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份)和天成公司(49%的股份)。2011年6月24日,股东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份)变更为禹州市安泰煤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同时新天公司的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天成公司以2940万元的实物出资占新天煤业(49%的股份)。第三组证据、2010年6月5日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煤矿重组设立新公司的《合资协议》,天成公司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1、天成公司将其拥有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730312,井田面积1.6699平方公里,可采储量167.36万吨,剩余可采储量142.20万吨)的采矿权作价629.95万元中的294万元作为对新成立公司的出资(采矿权评估价超出天成公司认缴出资部分即人民币335.95万元计为新成立公司对天成公司的负债)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新公司;2、天成公司的其他资产(不含采矿权)评估价为4854.89万元,一并并入新公司,由新公司租赁使用。第四组证据、新天公司2011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6日《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章程》、新天公司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1、2011年5月23日新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新天公司51%的股权以306万元转让给禹州市安泰煤业有限公司;2、新天公司2011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决定新天公司的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天成公司以2940万元的实物出资占新天公司49%的股份,天成公司以优质财产(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2940万元与禹州市安泰煤业有限公司组建新天公司。第五组证据、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豫光明验字(2011)第033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新天公司接受天成公司优质财产2940万元(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14日的收据21张、实物入库凭单19张,证明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原告共供应卖给被告天成公司价值737258元的货物,天成公司欠原告货款737258元。被告天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天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天成公司是民营企业。第二组证据、新天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证明天成公司入股成立新天公司后占49%的股份,是新天公司的股东,原天成公司的资产没有减少,不是逃避债务。第三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经该法院终审判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现的纠纷。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被告新天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部分收据称有待核实,但一直未向本院回复核实情况,也未举证证明予以反驳,原告该组证据中收据均有对应的实物入库凭单,且被告天成公司有关印章及公司职工签名也能印证其真实性,以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新天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原告异议称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假如为真的,判例不适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全国具有指导作用,对其他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首先企业以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本案优质财产包括采矿权,离开了采矿权就不具备能力。股权不是财产,老公司在失去财产后,失去了对财产的实际经营权利,该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的思想相背离,建议不予适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判决系复印件,不显示法院印章,也未提交原件以核实其真实性,再者该判决复印件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案情与本案并不尽相同,实质上该判决复印件系被告用以阐明观点、发表辩论意见的材料,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新天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异议称需要核实,如果复函为真,主要是针对外资企业是不是适用企业改制的规定进行的答复,复函不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适用国有企业改制,无论是国有企业或是非国有企业的改制,只要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都适用该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第一条,原告方的异议能够成立,对被告新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至2010年,原告张万春多次向被告天成公司销售供应工字钢、钢丝绳等多种材料和货物,截止2010年8月14日被告天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737258元未付。2010年6月5日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天成公司分别出资共同设立新公司(后登记为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人民币出资306万元,持新设公司51%股权,��方以矿权出资294万元,持新设公司49%股权;双方确认乙方的矿权评估作价629.95万元,评估作价依据为被告天成公司拥有的《采矿许可证》矿权范围内剩余资源储量所对应的已交纳采矿权价款数额,其中超出乙方认缴出资部分即335.95万元计为新设公司对乙方的负债,由新设公司在具备偿债能力时予以清偿。新设公司成立后,纳入评估范围内的煤矿资产将一并移交新设公司由新设公司租赁使用,根据评估报告,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不含矿权)总额为4854.89万元;乙方经营煤矿期间的一切债务、欠缴税费等,新设公司不承继,仍由乙方负责处理、清偿;新设公司以整体租赁方式使用乙方矿权以外的公司安全生产必需的煤矿资产,乙方必须保证新设公司在经营煤矿期间对租赁物的持续正常使用,凡煤矿经营必需的资产,无论是否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均视为租赁资产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在协议约定的租赁价款之外,新设公司无需额外支付任何兑价即自行获取该部分资产使用权;新设公司成立后,乙方配合甲方将其采矿权证办理至新设公司名下,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将其已经拥有的煤矿生产所必需的相关资质证照办理至新设公司名下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评估、煤矿项目环境评价、验收、环评批文、竣工环保验收批文、水土保持批文、取水许可、排污许可等相关手续;新设公司成立后,乙方负责将其煤矿资产全部移交于新设公司,由新设公司租赁使用,资产所有权仍归乙方;资产租赁期限等同于新设公司煤矿存续生产经营期限,租赁费用与新设公司经营效益挂钩,按月预提,年终统算统付;协议自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加盖各自公司公章生效。2010年9月19日经注册登记正式成立国有控股的新天公司。2011年5月23日,被告新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持被告新天公司51%的股权以306万元转让给禹州安泰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禹州安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前者以人民币出资2754万元、后者以矿井资产中的2646万元共同对新天公司增资扩股,确认以2011年2月28日为基准日天成公司矿井资产(不含债权债务)评估结果为3885.028095万元,评估资产总额扣减缺少权证的房屋建筑物价值后,超出天成公司认缴增资款及弥补其首次采矿款价款出资不足部分后,余额计为新天公司对天成公司的负债,新天公司不承继天成公司经营煤矿期间的一切债务与纠纷,废止《合资协议》中新设公司租赁天成公司矿井资产经营模式,增资完成后,新天公司拥有资产评估范围内的所有矿井资产所有权。2011年6月6日,被告新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经营模式,由原来的租赁经营变更为合资经营,同意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被告天成公司以实际资产出资2646万元,增资完成后,被告新天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6000万元,其中禹州安泰煤业有限公司共出资3060万元,股权比例占51%,被告天成公司共出资2940万元,股权比例占49%。后根据该决议新天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新天公司住所地即为被告天成公司住所地。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无果后遂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方表示被告天成公司所欠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也是该公司没有钱,先供货给其使用,后原告也经常向其追要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万春向被告天成公司销售工字钢、钢丝绳等,双方依法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成公司对欠原告的货款737258元应负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支付货款737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被告天成公司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欠款系被告天成公司赊购原告货物形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原告的主张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天成公司应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损失。关于本案中被告新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设立被告新天公司后,被告天成公司的核心资产采矿权与经营的矿井资产交由被告新天公司使用,上述资产(不含债权债务)作价的大部分作为向被告新天公司的实物出资,小部分约定为被告新天公司对被告天成公司的负债,同时被告天成公司的原有债务予以剥离留在该公司由该公司处理和清偿,并约定被告天成公司拥有的煤矿生产所必需的相关资质证照办理至被告新天公司名下,且二者经营场所同为一处,作��煤矿企业而言,采矿权与矿井资产应当是主要的财产且为优质财产,被告天成公司将优质财产的大部分作为出资投入被告新天公司,并且其在被告新天公司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处于少数,被告天成公司对其优质财产已经失去控制权,再者,被告天成公司的实物出资后已成为被告新天公司的财产,该出资依法不得抽逃,被告天成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已经丧失,其经营场所也为被告新天公司使用,其拥有的新天公司的股份对应的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分红受益权、转让股份权等权利以及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新天公司债务的义务等,股份的转让须受法律约束,并不能直接以股份清偿被告天成公司的债务,公司经营也是基于其独立财产而非对其他公司的股份,公司股份并不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优质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天成公司已经丧失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及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清偿债务的能力,故被告天成公司经重组设立新天公司的行为并非正常的投资行为。按新设公司的合同总则部分的约定,新设公司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的要求做出的,因此符合企业改制的相关要求,确定合同目的是对小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由上,原告请求被告新天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即被告天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天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万春支付货款737258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万春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河南平禹新天煤业有限公司在接收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货款73725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3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443元,由被告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印审 判 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