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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德明犯抢劫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德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无业,家住达州市通川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德明,男,生于1978年1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农民,户籍地达州市达川,现住达州市通川区。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l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l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l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翼,达州市通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张琼尹,达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郑德明及其辩护人杨翼、翻译人员张琼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O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郑德明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彭家湾垃圾池附近,看到被害人杨某某一人提着手提包路过,便尾随其后,并趁杨某某不备,从其身后用右手将其眼晴蒙住,杨某某误认为是朋友开玩笑,欲转身查看,郑德明便使用暴力将杨某某扳倒在地.致被害人杨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系轻微伤)。郑德明随即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有150余元现金及一部价值3640元人民币的苹果6S手机。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德明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德明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德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德明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人郑德明赔偿经济损失6127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957元、检查费25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其当庭举证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发票。被告人郑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德明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赃物手机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O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郑德明在达州市通川区彭家湾垃圾池附近,从被害人杨某某身后蒙住其眼晴,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杨某某扳倒在地致其受伤,并抢走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包内有15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属于轻微伤。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40元。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到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57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2.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回院复查;3.出院带药,继续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德明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德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德明系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德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抢手机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中检查费无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医疗费2957元、误工费1840元(80元/日×23日)、护理费720元(80元/日×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日×9日),共计569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德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德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德明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元;三、由被告人郑德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洪芹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