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陆春喜与张道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喜,张道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672号原告:陆春喜,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山,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451号。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原告陆春喜与被告张道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阳小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忠,被告张道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小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5336元(85.2元/天×18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按照责任划分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0%,合计1018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5时许,陆春喜无证驾驶无号“大杨”牌二轮摩托车与张道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春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陆春喜负主要责任,张道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春喜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底,原告就前期医疗费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解决。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但因原告伤情特殊,医院建议暂不取出内固定,视恢复情况再行手术。2016年12月27日,原告就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张道山所有的皖03/787**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贵阳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道山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伤情是由自身造成,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10%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小河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6日5时许,陆春喜无证驾驶无号“大杨”牌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曹顾张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顾张街道西侧,在超越同方向行驶至此向南左拐弯的张道山驾驶的皖03/787**号变型拖拉机时,与张道山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春喜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陆春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道山负次要责任。陆春喜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本院判决,人保财险贵阳小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春喜1000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春喜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粉碎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陆春喜腰椎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整。另查明,皖03/787**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贵阳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陆春喜在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陆春喜负主要责任,张道山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道山对责任划分持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期间未向蚌埠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道山辩称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准确,三期鉴定时间过长,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张道山驾驶的皖03/787**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贵阳小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贵阳小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道山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30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5.误工费15336元(85.2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贵阳小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15336元、残疾赔偿金4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82798元;医疗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11695元,由张道山承担30%,即35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春喜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道山赔偿原告陆春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邮政储蓄银行五河县沫河口镇支行,户名:陆春喜,账号:60×××00。)三、驳回原告陆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原告陆春喜负担199元,被告张道山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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