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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融易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毅芬、向海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融易投资有限公司,黄毅芬,向海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296号原告:广州融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宝田经济合作社云山大道田美路自编88号701-1,组织机构代码05892168-9。法定代表人:陈德志。委托代理人:邱盛,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芬,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向海萍,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融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公司)诉被告黄毅芬、向海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毅芬、向海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322377.7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万元,由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起,两被告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其与广州花都稠州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为两被告偿还本息322377.7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融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2377.77元;3.进账单据,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黄毅芬、向海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融易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融易公司保证真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黄毅芬作为主债务人、向海萍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稠州银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黄毅芬、向海萍向花都稠州银行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花都稠州银行分别与融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融易公司为黄毅芬、向海萍在前述《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黄毅芬、向海萍依照主合同应返还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债权人花都稠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8日,花都稠州银行向黄毅芬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黄毅芬、向海萍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尚拖欠花都稠州银行贷款本金319980.42元、利息2397.35元,本息合计322377.77元尚未结清。花都稠州银行依法要求融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29日,融易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向花都稠州银行汇入322377.77元,代黄毅芬、向海萍向花都稠州银行清偿了上述债务。花都稠州银行向融易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贷款发放后,黄毅芬、向海萍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融易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向花都稠州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322377.77元的事实,有花都稠州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融易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黄毅芬、向海萍追偿。现融易公司诉请黄毅芬、向海萍偿还其代付的款项322377.7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毅芬、向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毅芬、向海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融易投资有限公司偿还由原告广州融易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32237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被告黄毅芬、向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