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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崔红光与被告刘成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光,刘成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26号原告:崔红光,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成阳,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崔红光诉被告刘成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瀚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熊家福给原告打电话,约其到到酒店见面。原告到酒店后,发现熊家福和被告刘成阳在一起喝茶。因为原告此前对刘成阳并不熟,熊家福就向原告介绍刘成阳的情况,说其急需借5万元周转,并愿出5分的月息,要原告想办法帮忙。刘成阳也说:“一定会按时归还本息,绝不拖欠。”当时原告因为没钱而未答应,但因其与熊家福系好友,次日其就找到好友李德林去借钱。李德林对原告说:“借给你可以,别人都不借,我只认你”,并要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说“只要三分的利息”。当天原告从李德林处拿了5万给了刘成阳,刘成阳出具借条,熊家福在借条上签了名。因刘成阳未按时归还借款,李德林常向原告催债。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催被告还钱,被告总是表示会还,但要宽限一段时间。为此,原告不得不四处借钱替被告偿还债主李德林,共计偿还本息87000元(其中利息57000元,原告与李德林商定按月息2分计利息)。去年8月,被告更换手机号码,此后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成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好友熊家福介绍被告刘成阳给原告,说刘成阳家境殷实,但现急需借5万元进行周转。刘成阳承诺会按时还款,并愿出5分的月息。当时未立即答应,但因看在与��绍人熊家福的好友关系的份上,次日找到其另一位好友李德林去借钱。李德林对原告说:“借给你可以,别人都不借,我只认你”,并要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说“只要三分的利息”。当天原告从李德林处拿了5万给了刘成阳,刘成阳出具借条,熊家福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当天刘成阳就付了头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因刘成阳未按时归还借款,李德林常向原告催债。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催被告还钱,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付。为此,原告不得已筹钱替被告还钱,共计偿还本息87000元,其中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57000元。此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权人李德林向被告刘成阳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崔红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确实收到了该5万元��故被告与债权人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刘成阳进行追偿。而原告已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7000元,有收条为证,且刘成阳已支付利息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成阳偿还借款本息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红光款项84000元。二、驳回原告崔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200元,由原告崔红光负担240元,被告刘成阳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债权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