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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执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付忠超、朱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忠超,朱华华,杭州富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753号申请人:付忠超,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执行人:朱华华,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杭州富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8号路7号。代表人:朱华华。本院在执行原告付忠超与被执行人朱华华、杭州富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付忠超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付忠超的撤回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111执75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朱华华、杭州富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健椿审 判 员  李中林代理审判员  吴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