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6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丽与齐象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齐象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065号原告:王丽,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齐象锋,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王丽与被告齐象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齐象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丽与被告齐象锋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丽要求被告齐象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象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齐象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