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杨某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66年5月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临镇支行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德州市陵城区,住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琳琳,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陈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1在担任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临镇支行客户经理期间,以“倒贷款”为名,使用任某1等35名贷款人的贷款证,并安排上述贷款人虚构贷款用途,从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临镇支行骗取贷款共计280.1万元,用以偿还杨某1的到期贷款。截至案发,该280.1万元尚未归还。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280.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贷款用途不是虚构,280.1万元不是损失”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定性及数额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不良贷款经过诉讼和执行存在很大的收回的可能,被告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远远低于280.1万元。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所贷款项是为帮其哥哥杨某2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且被羁押之前一直在想办法偿还借款,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1系初犯,平时表现好,且认罪悔罪。5、被害单位监管不严,存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1在担任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临镇支行客户经理期间,以“倒贷款”为名,使用任某1等35名贷款人的贷款证,并安排上述贷款人虚构贷款用途,从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临镇支行骗取贷款280.1万元,用以偿还其负责的到期贷款。截至案发,该280.1万元贷款尚未归还。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赵某1(德州市陵城区农商银行保卫部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27日报警称,原信用合作联社边临镇信用社的客户经理杨某1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贷款户的贷款证并要求贷款户帮助办理贷款,于2014年至2015年之间,以倒贷款为由,骗取贷款51笔,金额298.1万元。其提供单位制作的杨某1使用40余人的贷款证办理贷款的详细表格一份。(2)杨某3证实,其不知道也没有使用过自己名下的6223191424142052、62×××97两个银行卡,可能是其丈夫杨某1用其身份证办理并使用的。(3)任某1等贷款人的证言(附相关贷款人贷款情况记录、山东农信客户回单、陵城区联社边临镇信用社存折、贷款证复印件等单据),证实被告人杨某1以“倒贷款”的名义,安排各贷款户用各自的贷款证贷款,贷出的款实际由被告人杨某1全部或部分使用的过程及数额。各贷款户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贷款单据。(4)李某1、夏某1(均为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信用社工作人员)证实,杨某1在德州市陵城区边临镇信用社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初步审查客户的贷款资格,为客户组织贷款手续,经信用联社审批后,给客户办理贷款证以及管理贷出的款项。二人同时证实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具体流程。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证人孙某1、沈某1、刘某1分别在三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实际使用其贷款的被告人杨某1。3.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27日,德州市陵城区农商银行报案称杨某1骗取多笔贷款拒不偿还,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当日对杨某1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未吸毒。(3)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等情况。(4)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1自2011年9月开始任边临镇支行客户经理。(5)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1于1966年5月25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任某1、沈某1、刘某1等人贷款去向表一份,证实2015年至2016年任某1等人名下的贷款去向,其中39笔贷款转入户名为杨某3、杨某1的银行卡,其他分别转入刘某2等的银行卡中。(7)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1经手为贷款户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材料。(8)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贷款户的贷款转入杨某1、杨某3等人的账户的事实。(9)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杨某1使用贷款情况统计表一份,证实经杨某1确认其于2015年至2016年间在德州农商银行边镇支行使用任某1等人的贷款证贷款的数额等情况,其逾期未偿还贷款共计280.1万元。(10)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在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边临镇支行调取的杨某1贷款逾期未还明细表附表二份,证实被告人杨某1贷款逾期未还的详细情况。其中附表(一)全额使用杨某1确认金额合计1930000元;附表(二)未全额使用逾期未还贷款合计801000元;附表(四)杨某1确认金额合计70000元。以上逾期未还贷款共计280.1万元。(1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1到案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1于2016年7月4日到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1供述,其任陵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边镇信用社客户经理,其哥哥杨某2去世前在该信用社有贷款,其是责任人,根据规定,如果杨某2不还贷款,其就要偿还。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以“倒贷款”为由,借用任某1等人的贷款证,在陵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边镇信用社办理了多笔贷款,办好后将钱转存到其家属杨某3的银行卡,少数转到其银行卡,用于偿还杨某2去世前在信用社实际使用的贷款。具体各笔数额以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某1使用贷款情况统计表”为准,其已确认过。其没能力偿还。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1、关于被告人杨某1提出的“贷款用途不是虚构,280.1万元不是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使用各贷款户的贷款证贷款时申请的贷款用途分别是木业加工、粮食收购等,但贷出款项实际用于被告人杨某1偿还贷款,应认定为虚构贷款用途;公诉机关指控的该280.1万元贷款数额至案发时均逾期未还,致银行不能按期收回该贷款,且被告人杨某1当庭表示其无能力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对被告人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用他人名义骗取贷款280.1万元,改变贷款用途为己使用,逾期未能偿还,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1退赔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临镇支行280.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代理审判员 孙春晖人民陪审员 苑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