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姚鹏与被执行人陈广、周明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鹏,陈广,周明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姚鹏,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0日,住贵州省毕节市。被执行人:陈广,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周明容,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申请执行人姚鹏与被执行人陈广、周明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川1324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广、周明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广、周明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人工资款105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受理费2400元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广、周明容有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3号砖混结构楼房第五层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101933号,建筑面积146.2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广、周明容共同所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3号砖混结构楼房第五层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1101933号)二、被执行人陈广、周明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广、周明容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广、周明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财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五日内被执行人王大兵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勇 百度搜索“”